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69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己○○為夫妻,於民國95年3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丁○○以言語調戲己○○,己○○返家向庚○○告狀。庚○○基於氣憤,遂拿圓形木棍乙支(未扣案)前往上址理論,現場適有四男三女在烤肉,因不知係何人調戲其妻,正值詢問時,乙○○站起轉身,庚○○即基於傷害犯意,以圓形木棍揮打乙○○左額頭一下,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左上額頭1×0.5公分及0.5×0.3公分之擦傷及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其他在場者丁○○、戊○○、甲○○等人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庚○○,造成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丁○○、戊○○、甲○○所犯共同傷害庚○○部分,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5年度花簡字第695號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係由負責為告訴人乙○○驗傷診斷傷勢之醫生,依其所見而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所表示之意見為「無意見,但是他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之真意應係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明力,而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生基於其專業知識所製作,且未敘述事發經過、傷害係何人造成等事實,而具相當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欲與告訴人乙○○等四人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空手前往理論,且未出手打人,而係被打,告訴人受傷係因伊妻己○○為救伊,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頭撞到牆壁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長約一公尺、寬、厚至少約二公分類
似桿麵棍之圓形木棍(未扣案),自告訴人身後走來,並當告訴人站立轉身後,即持圓形木棍揮打告訴人左額頭一下, 嗣旋 遭與告訴人一同烤肉之友人丁○○、戊○○及兄長甲○○制止並毆打,當時被告妻己○○未在場,告訴人亦未遭人推撞牆壁或柱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後,分別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尚無齟齬之處。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急診驗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額頭1×0.5公分及0.5×0.3公分之擦傷及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於95年3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據此,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即其妻己○○為證。而證人己
○○固證稱:伊遭人調戲後,便告知被告上情及現場有七人,被告聽聞後相當氣憤,旋空手前往理論,卻遭告訴人及丁○○、戊○○、甲○○毆打,伊推一人至牆壁上,惟不知該人撞到何處等語。然證人己○○乃被告配偶,業據證人己○○及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憑,是兩人關係親密,證人己○○所證情節難無迴護被告之虞。又參以本案係因證人己○○所起,而告訴人、戊○○、甲○○與被告夫妻均不相識亦無恩怨,業據渠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則告訴人受傷果係證人己○○所致,渠三人有何動機迴護證人己○○而設詞誣攀被告,自甘背負偽證責任之理,是告訴人、戊○○、甲○○上揭所證當時己○○未在場應係實情。據此,足認證人己○○上開證述,無非欲迴護被告而已,其證言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木板條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是扣案木板條自無庸諭知沒收,原審未予調查,遽將扣案木板條諭知沒收,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當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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