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19號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與原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止,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九日平均定額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則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擔
保放款借據條款第三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提供之抵押物並獲償部分外,尚欠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包括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利息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以及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就利息部分,請求依全部欠款(包括已到期利息)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二元計算,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具狀更正請求依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計算,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及其中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