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己○○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貳年。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己○○無罪。
事實
一、丁○○係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派駐於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下稱臺泥公司花蓮廠)之主管人員(職稱主任),受委任處理臺泥公司花蓮廠內機具發電、運轉、保養、廢油及廢水之處理等事務,分別係達和公司之受僱人及臺泥公司之從業人員,於民國89年初某日,經由不知情之臺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己○○同意,開挖廠區內之地面後得知地下原有日據時代留存之煙道建築物,即命不知情之工程人員在該地下煙道之建築物頂端挖一個開口,並自該開口處配置1條約3公尺之PVC管線延伸至地面,再於管線連接地面處做了封口並將泥土回填,待工程完成後,隨即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89年初起至93年1、2月間為止,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連續10多次將該廠每月所產生之廢污油,接管至上開PVC管線後用馬達打入該地下煙道之建築內,總計約排放100餘公噸之廢污油,致污染環境。嗣因甲○○離職後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由檢察官持搜索票至臺泥花蓮廠廠區內開挖地下煙道,發現該處確有PVC管線,並清出污泥共計327.04公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甲○○自首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二、查另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經其自首後主動供出本件相關案情,此間經檢察官受理自首後,隨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臺泥公司花蓮廠現場開挖並履勘現場,確實查獲該處地下存有地下煙道,且該地下煙道銜接彎形塑膠管至地面,該管末端則沾有油污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足認另案被告甲○○所言非虛,亦無遭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指示另案被告甲○○將臺泥公司花蓮廠每月所產生之廢污油以馬達打入該地下煙道內之事實,辯稱:伊等均係依照臺泥公司之規定處理廢污油,亦即場內有油槽儲存污油,可回收利用廢污油,或輸送至旋窯作為燒窯之燃料,伊並不清楚甲○○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之事,應係操作員甲○○偷懶,擅自將廢污油排放至地下煙道云云。另被告達和公司、臺泥公司亦主張從未指示被告丁○○、另案被告甲○○等人將廢污油排放至地下煙道,即便被告丁○○、另案被告甲○○等人有該等不法行為,亦係在違背公司指示之下所為,自不能適用處罰法人之規定,對被告達和公司、臺泥公司科處罰金云云。
二、經查:
(一)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因協助達和公司任意丟棄廢棄物而向地檢署自首,照片A係廠內16噸污油水儲存櫃,廠內所有之污油水均先由 幫浦 打至該櫃,該廠違法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處所是在照片D所示之處,即在該廠污油水分離器前之草皮,當初開挖時,挖到屋頂便打洞配管,自89年開始灌,至今約10次左右,每次10頓以上,裡面的儲存量有10頓以上,所存的油污有滲入泥土之虞,當時係丁○○命令伊將污油打入地下的,一開始,油量少時,簡易分離設備是我在處理,那時油以53公升大油桶存起來,拿去化驗係無法再利用、回收,我們便找東和環保公司(花蓮)等來處理,後來柴油機、重油機等3部一起運轉時,污油越來越多,無法處理,88年底89年初農曆春節前,丁○○帶我到地下暗管處,指示我把污油打到該地下暗管,89年我共灌了3、4次污油到地下,89年以後新進的員工,都曉得地下暗管的事,臺泥公司之燒油設備是後來才配管,頂多才1年多,在此之前,我已打污油到地下暗管很久了,92年間才配燒油設備,而且送臺泥燒的油,只是污油中之少數,92年有燒油設備之後,92年、6、7、
9月、93年年初過年前,伊還打污油1次到地下,每年約平均打入地下4、5次,每次約40頓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台泥公司是受僱於何公司?)達和公司。」、「(檢察官問:工作性質?)負責高壓電、儲水、廢水操作。」、「(檢察官問:為何操作上開事項會產生廢油?)因為燃燒重油,會經過淨油機的過濾,將重油雜質及油泥去除,另主機運轉會有潤滑油的廢油,還有機械做維修保養的時候,也會產生一些化學藥劑。」、「(檢察官問:上開廢油應如何處理?)應該交由專門處理廢油的處理場。」、(檢察官問:臺泥公司本身不是有燒油設備?)運轉後第3年才有燒油機,但燒的機會也很少,那個設備是作給人家看的。
」、「(檢察官問:期間廢油如何處理?)公司還沒有買濾油設備時,我是幫公司設計一個濾油設備,過濾下來的廢油用53加侖的桶裝,我們裝滿後,再倒入16噸儲存槽,這樣的情形約運作有1年的時間。」、「(檢察官問:放入儲存槽後如何處理?)有請花蓮一家廠商來處理,他們先抽樣本,後來說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油滿出來,就污染到地面。」、「(檢察官問:滿出來後,如何處理?)滿出來本來用桶裝,後來已經沒有地方可以裝,所以89年初開始才把廢油都灌到地下煙道。」、「(檢察官問:何人叫你把廢油灌到地下?)被告丁○○。」、「(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地下掩體所埋的PVC管是被告二人請怪手挖,是否實在?)當初他們工務課的人請怪手開挖地點是在廢油場的旁邊的花圃,我們都不能靠近,當時還不知道是在做什麼,後來灌油的當天被告帶我到現場,並把花圃撥開,他要我想辦法接條管子把廢油引進來。」、「檢察官問:是否經過被告己○○同意?)被告丁○○跟我說被告己○○有同意,但我沒有親耳聽到。」、「(檢察官問:這樣灌油的方式是從89年至何時?)到我自首前1個月,大約是93年2月過年前。我記得快過年時,被告丁○○叫我同事乙○○告訴我說要我把2個油槽的油抽出來,灌到地底下。」、「(檢察官問:之前有無看過地下煙道?開挖時才知道是地下煙道,本來以為是地下井。」、「(辯護人問:總共打了幾次?)1年約3、4次,若有大保養還有再加1次,因為正常運轉3個月油槽就會滿出來。因為儲存槽是16噸,共有2個儲存槽,還有1個污油處理槽約10噸,所以每次灌就大約是近42噸。」、「(辯護人問:
每次灌廢污油都是由被告丁○○所指示?)剛開始都是逐次指示,過了一半以後,他就把這項工作列在我的工作項目裡,之後我看到滿了,我就自己將由打到底下,有時滿了幾天,被告丁○○就會再指示我打入地底下。最後一次就是被告丁○○交代乙○○要我去打。」等語,不僅先後所述前後一貫,內容大致相符,且另案被告甲○○本身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一節,有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判決書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按,已難率予否認其所為指述之真實性。
(二)再者,證人即達和公司操作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辯護人問:證人甲○○是否曾經跟你說將廢污油排入地下煙道?)有。時間我不記得。」、「(辯護人問:大約何時?)廢污油處理是我們每天在作,是他跟我說的,不是我發現,一般廢污油滿了我們每班都要處理,我們換班時會交接給下一班人員,當時是我跟他說廢污油滿了,要他注意,後來他撥電話給被告丁○○,然後他說主任要他排掉,時間好像不是93年1月的時候,好像是更早,93年1月不曉得是第幾次,是因為證人甲○○是93年1月中旬離職,當時我在旁邊聽他們說電話,那是我第一次知道,所以印象比較深刻。」「(辯護人問:如何知道證人甲○○打電話的對象是被告丁○○,其內容為何?)當時我只聽到證人甲○○在跟人家說話,當時他口氣畢恭畢敬,後來他打還電話後,我問他如何處理,當時是晚上時間,不符合處理廢油的時候,因為處理廢油應該在白天送到旋窯內處理,他說他會處理,叫我們不要知道太多。我聽到內容是他問對方污油滿了,要怎麼做,後來他回答『是,知道了』。」、「(辯護人問:你們同事是否知道1號貯油槽滿了,可以排到煙道的事?)我們其他同事在聊天時有聽說排放廢污油是證人甲○○做的,其他的人沒有這麼做。」、「(檢察官問:有無看到台泥公司的人在檢察官開挖的附近埋設管線?)沒有。但檢察官開挖前幾天,被告丁○○曾叫我和其他同事到開挖現場將地面上的PVC管線收起來。」等語,由是可知,另案被告甲○○確係將受到被告丁○○之指示,始將臺泥公司之廢污油排放至地下煙道,且被告丁○○事後為避免上開情事被查獲,乃指示證人 宋晴偉 等人將連接至地下煙道之地面上PVC管線除去,是被告丁○○猶辯稱其不知將廢污油排放至地下煙道一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本件由另案被告甲○○向檢察官自首後,經檢察官持搜索票至臺泥公司花蓮廠現場開挖並履勘現場之結果,確實查獲該處地下煙道,且該地下煙道銜接彎形塑膠管至地面,該管末端沾有油污一節,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外,亦有扣案之沾有油污之石塊2個及L型塑膠彎管1個足資為憑,堪認臺泥公司○○○區○○○○○道確有遭人接管排放廢污油之情事,且上開地點內之廢污油清出數量為327.04公噸,已污染環境一情,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4年6月2日花環廢字第0943005710號函、93年5月14日花環廢字第09300511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均堪佐證證人甲○○上開供稱其受被告丁○○指示始將臺泥花蓮廠之廢棄污油排入地下煙道之事實。
三、至被告丁○○、達和公司及臺泥公司雖主張:(1)另案被告甲○○係因私自藏匿出勤記錄表、上下班未依規定打卡,遭被告達和公司記大過及小過各1次,以致對被告丁○○心生不滿,始蓄意挾怨報復,誣陷被告丁○○入罪;(2)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93年1月3日伊離職前,被告丁○○要宋晴偉轉告伊要將污油排掉,伊請宋晴偉轉告被告丁○○需親口指示,伊才會做等語,惟依達和公司值班表,另案被告於93年1月3日休假未上班,是被告丁○○自不可能指示另案被告甲○○私自排放廢污油,是另案被告甲○○所言,顯然不實;(3)另案被告甲○○於自首時供稱:自89年開始灌,至今約10次左右,每次10公噸以上,其內儲存量有
100公噸以上,所存之油污有滲入泥土之虞等語,惟經行政院環保署93年5月19日召開之「台泥公司花蓮廠區廢油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後續調查及污染控制相關事宜會之結論,認定本案經調查並無地下水污染擴散之虞,且油污染土壤情形亦侷限於地下結構體之範圍內,台泥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工作安全評估及現階段並未發現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故尚無需比照重大污染事件成立專案小組」等語,且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3年10月13日花環廢字第09303009170號函亦說明「而本案經調查油污染僅侷限於廠區地下結構體內,顯非與公益有關‧‧‧」等語,足認另案被告甲○○所稱廢油污染之情形,實屬誇大;(4)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4年6月2日花環廢字第0943005710號函已指明臺泥公司花蓮廠區清出之廢油污數量為327.04公噸,清除地下煙道內油污之廢棄物共29公噸,含油量僅2.47公噸而已,是另案被告甲○○供稱注入廢油污至少100公噸之說詞,亦有虛偽;(5)地下煙道之廢棄物,經採樣送驗成份,在其中P07採樣點測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項濃度為每公升1810毫克,其餘未檢出,是其成分與臺泥公司所用之重油、潤滑油及清潔劑完全不同,難以佐證另案被告甲○○供稱所排放者係臺泥公司花蓮廠廢污油之說詞;(6)本案臺泥公司花蓮廠之地下煙道有廢油污之存在,除可能係甲○○於工作時,擅自將廢油污排放至該地下煙道外,亦有可能係先前日據時代製鎳工廠或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而將當時廢污油排入,無從逕予認定係臺泥公司花蓮廠之廢污油排放至該地下煙道;(7)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將潤滑油訂定為由製造、輸入業者自行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是以本案所指廢污油係潤滑油使用後之廢油,均係向中國石油公司承購,若臺泥公司花蓮廠不用於回收作燃料使用,亦將由中國石油公司回收,臺泥公司花蓮廠無需付費,並無擅自將之排入地下致污染環境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另案甲○○若有意誣陷被告丁○○等人入罪,只要檢舉發被告丁○○、達和公司即可達到目的,有何必要甘冒自身亦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蓄意誣陷被告丁○○等人與之共同犯罪?且另案被告甲○○僅係被告達和公司之操作人員,並非主管階層,對於被告達和公司所從事為被告臺泥公司花蓮廠清理廢污油業務之進行,亦不負有任何成敗及監督之責任,豈有可能擅作主張任意開挖地下煙道接管,並一再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而身為主管之被告丁○○竟反而渾然不知,絲毫未予查覺?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稱被告丁○○叫乙○○要你將廢污油排掉,時間是93年1月3日,該日是如何確定?)我是推算我們交接班的時間。」、「(審判長問:對於93年1月份值班表,該日並沒有你跟乙○○的值班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廢污油是1月6日打進去,而乙○○是前3天告訴我的,他是否跟人調班而代班,我並不清楚。」等語,由是可知,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93年1月3日被告丁○○要乙○○轉知其將廢污油排掉一事,僅係證人甲○○事後大約推算之時間,實際上並非確切無誤,是自難遽以證人甲○○所指上開時間與其實際上之輪班時間不符,即謂有何虛偽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三)再證人甲○○於偵查中係指稱:89年開始灌,至今「約」10次左右,每次排放廢污油約10公噸「以上」等語,由此可知,證人甲○○每次排除廢污油之數量並不相同,實際上排放之總廢油量亦無從精準估算,且是否確有滲入泥土之虞,亦非證人甲○○所能知悉,即便其於自首時誇稱部分排放廢污油之數量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之情節,亦不足推翻其指述之可信性。此外,證人甲○○所供述排放廢油污之時間,既然前後長達4年之久,且係分次於不特定時間排放數量不明之廢油污,則該些廢油污自不無可能因時間之累積而變質或揮發,甚或廢油污染土壤面積不再擴散之情況,實難以事後一次清出之廢油污數量僅327.04公噸,清除地下煙道內油污之廢棄物共29公噸,含油量僅2.47公噸而已,即認有何與常理不符之處。
(四)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自首狀中稱重油、潤滑油、清潔劑及柴油,為何會有柴油?)柴油也是發電機的燃料,洗機器也會使用柴油,所以我也有灌柴油。」等語,且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本案廢油污送驗之結果,在其中P07採樣點亦測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項濃度為每公升1810毫克,堪信證人甲○○供稱所排放者係臺泥公司花蓮廠廢污油之說詞,並非虛構,是亦無該廢油污之成分與臺泥公司所使用重油、潤滑油及清潔劑全然不同之情事。
(五)至於臺泥公司花蓮廠之所在地點,先前即便有日據時代製鎳工廠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然究有無將當時廢污油排入,被告丁○○、達和公司及臺泥公司並未能提出較進一步之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參照93年4月20日臺泥公司花蓮廠重油油污清除計畫書第1頁(見93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第33頁)所載計畫緣由之內容,顯見臺泥公司花蓮廠內部調查結果,亦認定係該地下煙道之廢油污係由「甲○○將廢污油倒入地下所造成」,尤難令人採信被告丁○○等人辯稱該地下煙道之廢油污並非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說法,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丁○○等人有利之認定。
(六)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廢油包含重油、潤滑油及清潔劑,有無辦法分離?)我們作業都是三種混在一起。」等語可知,臺泥公司花蓮廠應係將所有廠區內之廢重油、廢潤滑油及清潔劑等物混合在一起暫時儲存,已不能分離出廢潤滑油,自無法單獨將廢潤滑油交由中國石油公司回收處理,是亦不能以臺泥公司花蓮廠無需付費即可將廢潤滑油交由中油公司回收處理,即認其無排放廢污油至地下之必要,否則被告臺泥公司花蓮廠又何需另行付費委託被告達和公司代為處理廢油污等相關事宜。
(七)準此,則被告丁○○、達和公司及臺泥公司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達和公司及臺泥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被告達和公司、臺泥公司則分別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即被告丁○○、證人甲○○因執行廢油污清理之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刑。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文僅做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又按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丁○○所為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應予補充)。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構成之。經查,被告丁○○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既係執行其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下所為,客觀上亦屬於有利於被告達和公司受被告臺泥公司花蓮廠委託代為處理廢油污事務之目的,僅因其所使用清除廢棄物之方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連帶使被告達和公司、臺泥公司負擔遭科處罰金之刑事責任,然不能認定其於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達和公司、臺泥公司利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丁○○所為,尚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該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丁○○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在擔任被告達和公司受被告臺泥公司委託為臺泥公司處理廢污油之期間,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妥善處理廢污油,竟利用職務指示另案被告甲○○將廢污油直接排入地下煙道加以處理,企圖掩人耳目,任令該廢污油滲入地下污染土壤,甚或污染地下水源,其戕害環境之程度至深且鉅,而被告達和公司、臺泥公司則未善盡監督之責,於數年時間內長期忽視臺泥公司花蓮廠內廢油污無法妥善清理之問題,造成被告丁○○得以便宜行事,一再非法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實有違以從事環保事業為目的以及股票上市公司之社會責任,復參酌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中被告丁○○於事發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沾有油污之石塊2個及L型塑膠彎管1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丁○○、達和公司或臺泥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臺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於89年初,命令臺泥公司花蓮廠內不詳姓名之員工,開挖廠區內地面,發現在地下留有日據時代之煙道建築物後,即指示工程人員在該地下煙道之建築物頂端挖一個開口,再命另案被告甲○○自該開口處配置1條約3公尺之PVC管線延伸至地面,再於管線連接地面處做了封口後將泥土回填,待工程完成後,隨即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89年初起至93年1月6日為止,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甲○○,連續將該廠每月所產生之廢污油以馬達打入該地下煙道之建築內,總計約100餘公噸,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指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4年6月2日花環廢字第0943005710號函及93年5月14日花環廢字第0930051150號函等附卷,以及扣案沾有油污之石塊2個、及L型塑膠彎管
1個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指示另案被告甲○○將臺泥公司花蓮廠之廢油污排入上開地下煙道之事實,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排放廢油至地下煙道之事,也不同意這樣做,伊所知道的廢油都是經由分離、儲存及燃燒設備處理掉,這樣就可以完全處理乾淨,這是由達和公司負全權處理負責等語。經查: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指述:伊將油污排放至地下係己○○、達和環保主任丁○○之意見等語,然又明確供稱:課長己○○並未親自指示伊,當時係丁○○告知臺泥己○○同意伊公司將污油排入地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亦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稱被告己○○知情?)我是聽被告丁○○說的。但被告己○○有無指示被告丁○○,我並不清楚」、「(檢察官問是否經過被告己○○同意?)被告丁○○跟我說被告己○○有同意,但我沒有親耳聽到。」由此觀之,證人甲○○認為被告己○○同意上開排放廢污油之行為,僅係片面聽聞被告丁○○之說法而已,參以被告己○○亦從未指示另案被告甲○○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則被告被告己○○是否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丁○○指示另案被告甲○○排放廢污油一事,實非無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地下掩體所埋的PVC管是被告二人請怪手挖,是否實在?)當初他們工務課的人請怪手開挖地點是在廢油場的旁邊的花圃,我們都不能靠近,當時還不知道是在做什麼,後來灌油的當天被告丁○○帶我到現場,並把花圃撥開,他要我想辦法接條管子把廢油引進來。」、「(檢察官問:當時開挖現場有何人?開挖廠商、被告己○○、丁○○及一些工務課的人。‧‧‧」等語,惟被告己○○出現於地下煙道開挖現場之原因為何,且當時在現場開挖之目的是否已準備將由被告丁○○接管將廢污油排放至該地下煙道內,並無進一步積極事證加以釐清,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甲○○受被告丁○○之指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連續將廢污油排入地下煙道之事實,惟對於被告己○○就被告丁○○、另案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是否知悉並授意其等為之,始終未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尚無從獲得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己○○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甲○○有共同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則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己○○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