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煜峰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男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敦南錢櫃KTV店內消費,嗣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見代號0000000000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因酒醉不省人事而倒坐在店內沙發椅上休息,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將A男攙扶上計程車帶往新北市永和區之A男住處(住址詳卷)後,利用A男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情狀下,將A男身上之衣服脫去,先以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官,再以口吸吮A男之陰莖,對A男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因A男甦醒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A男之母、 劉晉杰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第7-10頁、45-46頁、60-61頁),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前偵卷第21-28頁、第57-5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趁被害人A男酒醉意識不清致不知抗拒之際,對其乘機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相同,然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手段多係行為人藉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此種方式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莫大之威脅,精神上亦受到極度之恐懼,若係以催眠術等方式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亦係行為人以其行為主動造成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此與乘機性交罪僅係單純利用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所導致之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亦有所不同。是強制性交罪相較於乘機性交罪,或造成被害人更大之傷害,或一為主動造成,一為單純利用既有狀態,兩者在不法內涵上顯然有所差異,所彰顯出之行為人惡性亦有所不同,從而刑法將乘機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同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下,若依犯罪情狀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收懲戒之效,並可達社會防衛及犯罪預防之機能者,應可審酌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量其中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具體個案中之量刑能臻妥適,以符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利用A男酒醉而不知抗拒,乘機對A男為上開犯罪行為,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係偶然見
A男醉倒於KTV店內,而將A男帶回A男之住處,是本案應係被告臨時起意所為並非預謀為之。又A男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檢驗結果,其陰部肛門均無異常,其他身體各部位亦均無異常或外傷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證物袋內所附文件),堪認被告並未對A男造成身體上之明顯傷害,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已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男,A男亦表明同意被告獲得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3年7月21日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44頁)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已坦承認罪,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三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明知被害人A男並未
同意與之性交,竟仍利用A男酒醉不省人事之際遂其犯行,對於A男身心造成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餐廳服務生,收入約每月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A男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俱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
4年,以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上揭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A男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備註││(被害人)│(新臺幣)│(新臺幣)││├────┼─────┼──────────────────────┼──────┤│A男│捌拾萬元│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給付A男50萬元。│本附表所定之││││其餘30萬元自103年8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內容,即本院││││按月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103年度附民││││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移調字第138││││期。│號調解筆錄所││││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A男指定、右列案號│定之內容││││調解筆錄所載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