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志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103年度簡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葉柏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原審判決漏載「刑法」,應予補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 許書宗 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所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實屬過輕,似有違量刑之內部界限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與本案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且無違反量刑內部界限之失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判決未記載醫師所認定告訴人受有潛隱性骨折之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26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胸壁擦傷(6X6CM2)」等語;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2年11月26日10:
49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2年11月26日離院,某些潛隱性骨折,急診X光無法明顯呈現,須於1~2內返外科專科門診追蹤治療及二次評估」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整體內容以觀,醫師於102年11月26日告訴人就醫時,僅認定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擦傷之傷勢,至告訴人主訴其骨折,醫師則認因X光無法呈現而有待再次評估,故未記載骨折部位。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難認告訴人於本案有何骨折之傷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骨折情事,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柏志僅因細故即動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許書宗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9號被告葉柏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志與許書宗因廣玄宮廟務糾紛,已生嫌隙,許書宗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廣玄宮參拜時,詎葉柏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許書宗,並朝許書宗左胸毆打,致許書宗因而受有左胸璧擦傷6×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書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用手推告訴人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書宗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