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81號原告 吳智勤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20時4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段○○○巷口,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5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當時停車是0輛車停放,102年3月26日停放,伊遭人陷害,變成違規停放。
(二)機車他人鎖在水溝蓋上,放花盆、椅子,留通道給人走路。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駕駛CX-6598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28日20時47分在臺北市○○街○段○○○巷口,因「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前往查處採證並逕行舉發第AR0000000號違規案,有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3年
6月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舉發員警答辯報告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辯稱略以:「1.當時我停車,1輛車停放,2014.3月26日停放,我遭人陷害,變成違規停放。2.機車他人鎖在水溝蓋上,放花盆、椅子留通道給人走路。」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3年6月5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經本分局員警前往查處發現該車違規併排停車,遂拍攝採證後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相片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再者,檢視原告所舉證之照片,其停放位置顯然係屬他人住家門口,停放當時,該地既業已鎖放1部機車及放置些許物品,無非係阻擋他人車輛停放以防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又倘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對汽車之界定(包含機車),上開停放行為亦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20時4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段○○○巷口之路中,且與緊靠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併排而停放,乃經警採證照相後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未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
1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34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有無「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
4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28日20時4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段○○○巷口之路中,且與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併排而停放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而認上開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固提出顯示日期為「1014/03/26」之照片共3幀(見
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為證,然經比對該等照片與警方採證照片所示,就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與地面之「人孔蓋」之相對位置以觀,前者之右前輪係壓於「人孔蓋」之邊緣,而後者之右前輪所壓地面則與「人孔蓋」仍存間距,則顯然二者停放位置並非一致,是原告意指伊於103年3月26日停車後即未再移動,故係遭人陷害一節,已難採信。
⑵況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於路中,而其旁則
有一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就斯時之客觀情形而言,系爭車輛即屬「併排停車」無訛,否則因系爭車輛不但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更恣意停於路中,苟如原告所述伊係遭陷害,豈非係謂他車於此情況即不得於其右側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意即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停放車輛之行為,竟能剝奪他人合法停車之權利,此寧有斯理?據之,益見原告所述實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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