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00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惟對其中之新台幣(下同)250,000元部分有爭議,另因相對人任意變更抵押物之內容,抗告人自得主張簽名無效或拒絕清償,再者,相對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予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即要求抗告人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抗告人之印鑑係由相對人之業務員自行蓋印,有失公平,為此,本件應有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應回復抗告人之先訴抗辯權,故原裁定有所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4年5月28日與第三人 李啟釗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96年1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250,000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辯稱者,縱然屬實,核其內容乃對保證債務及本票債務之存否或債權範圍大小之實體上權利爭執,而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