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11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811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81177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應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下同)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均詳詳證一),此合先述明。
二、相對人等持有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得分別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至民國96年10月5日止,已積欠本金131647元(其中已到期之本金39984元,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91663元)及已到期利息1344元、違約金雜費計542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1880元等,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少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