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永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 律師被告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
2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 莊同興 ,監察人為簡永杰,被告為原告公司常務董事,又原告公司股東 莊怡涔 、 莊凱登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以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簡永杰為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101年之股東名冊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60、26~28頁),是本件簡永杰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起至102年1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 吳耿祺 於91年至99年4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渠等負責原告公司採購業務,被告另負責掌管公司節稅帳戶,且該帳戶之收支、明細僅被告及訴外人 吳耿棋 知悉。原告於前揭期間陸續向「韓商珉京產業株式會社」(下稱韓商會社)購買腊石,採取散裝之海運方式進行運送,因慮及運送途中腊石散逸致生數量短缺,韓商會社均會裝運較買賣契約所約定數量為「多」之數量,故於交貨時腊石數量會比契約約定數量為多;惟此「多交付」之部分,韓商會社並未另外計價,且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於97年底至98年初,依訴外人吳耿祺之指示,將韓商會社所多交付之腊石數量換算其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752,537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自被告所保管之原告公司節稅帳戶即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節稅帳戶)中提領系爭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吳耿棋,吳耿棋並未交還原告。系爭款項並非原告就韓商會社多給付之腊石價金部分所為之請款,實係被告私自交付予吳耿棋之款項,則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公司與韓商會社購買腊石交易案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吳耿棋主導,被告並未介入與韓商會社洽商過程,被告自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以來, 吳耿其 與韓商會社諸次締約並交貨後,韓商會社人員每年來1、2次,來台即須結算,吳耿棋會先行在一週前計算差額價金後,持統計表及磅單要求被告自保管之系爭節稅帳戶中提款而為交付,被告依此多年來之慣常程序,交付是筆款項予訴外人吳耿棋,自無任何疏失可言,至於吳耿棋於受領是筆款項後,有無交付予韓商會社、如何交付予韓商會社均非被告監督權責,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1年起至102年1月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掌管系爭節稅帳戶,又訴外人吳耿棋於91年至99年4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二)原告於上揭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陸續向韓商會社購買腊石,因採取散裝海運方式運送,慮及運送途中腊石逸散數量短少,故韓商會社均會裝運較約定購買數量多之腊石,是原告收到之腊石數量會比契約約定數量為多。
(三)訴外人吳耿祺於97年底至98年初,告知要將韓商會社所多交付之腊石數量換算其價值共計752,537元退還韓商會社,被告乃依吳耿棋指示於98年2月17日從系爭節稅帳戶提領752,537元交付予吳耿棋,復有系爭節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於98年2月17日依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吳耿祺之指示提領752,537元交付吳耿祺,是否違反基於兩造間的委任關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五、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向韓商會社購買腊石,因係以散裝運送,為顧及搬運過程中腊石會有散逸情形而數量短缺,韓商會社均會裝運比約定多之數量,迨至交貨時,腊石數量均會比契約之約定數量多,系爭款項即係被告依吳耿棋計算韓商會社於95年、96年間所多交付之腊石數量之價值,而經吳耿棋之要求,自系爭節稅帳戶中提領,並交付吳耿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99年間向接任吳耿棋成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 吳忠諶 報告系爭款項始末所提出其親自書寫「每年腊石進口皆有多出之噸數,以往每年會統計多出之總噸數做結算,並換算成台幣由董事長領取,去年為752,537(98年),今年改為來慶公司進貨,多出182.34噸(99年)(廠商贈送)」等語之便箋1紙及系爭節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公司與韓商公司採購腊石之交易由被告負責云云,係以原告公司95年11月29日、96年9月17日向韓商會社採購之「請/採購單」上最終核章者均為被告(本院卷第12、17頁)乙情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公司與韓商會社購買腊石交易案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吳耿棋主導,被告並未介入與韓商會社洽商過程,被告僅有在「請/採購單」核章而無決定權等語。查,證人即100年以前擔任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之 莊志強 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向韓商會社採購之最終決策者為董事長吳耿棋,上開「請/採購單」沒有董事長的批示或核章係因原告公司以前董事長不上班,所以原告公司之「請/採購單」設計上就沒以董事長要蓋章的地方,但吳耿棋擔任董事長後,他會來上班,採購單最終決定都要經過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佐以上開「請/採購單」之採購人員為吳耿棋之子 吳昱宏 (本院卷第12、156頁),堪信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足認上開腊石採購交易係由吳耿棋之子吳昱宏先與韓商會社業務人員先洽商締約細節,最終由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吳耿棋決定,應已明確。
(三)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 吳明燮 於兩造另案103訴字第4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營業部,有私底下給付廠商佣金,最早是D公司(真實公司詳卷)的吳姓工程師,伊不方便透露名字,最早是直接將佣金匯到他的帳戶,後來改匯到他指定別人的帳戶,最後是直接交付現金給他,佣金的金額係以原告公司與D公司的營業額百分之一計算,每月月底結算後,伊用便條紙簽呈送到總經理、董事長批核後,最早由原告公司直接匯給D公司的吳姓工程師,後來給付現金時,就由伊親自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證人莊志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耿棋就任董事長以前,伊有聽前任總經理 周克淓 之司機講過有將多出來腊石差額付費給韓商會社的慣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參以給付回扣或佣金予交易廠商業務人員,為商場上慣見之陋習,且本件腊石採購交易係由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吳耿棋之子吳昱宏洽商締約細節,並由吳耿棋最後決策,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吳耿棋、吳昱宏父子是否私底下與韓商會社承辦人協議退還「多交付」腊石所結算之價金或以上開結算價金給付回扣或佣金予韓商會社承辦人等台面下商場陋習,均難窺知或查證。況吳耿棋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最高決策者,被告聽信吳耿棋所稱要將多交付之腊石退費予韓商會社,依其指示交付系爭款項,顯未悖於常情,自難僅憑吳耿棋事後將系爭款項中飽私囊乙節,遽認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吳耿棋之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再者,被告係於98年2月17日提領系爭款項交付予吳耿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於99年間曾向接任吳耿棋成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吳忠諶報告系爭款項始末,並親自書寫「每年腊石進口皆有多出之噸數,以往每年會統計多出之總噸數做結算,並換算成台幣由董事長領取,去年為752,537(98年),今年改為來慶公司進貨,多出182.34噸(99年)(廠商贈送)」等語之便箋1紙,有該便箋1紙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可見訴外人吳忠諶於99年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即對於被告就系爭款項處理進行查證。然由吳忠諶查證後,被告不但未遭懲處究責,且仍繼續擔任總經理職務至102年1月22日止以觀,有被告之員工資料卡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被告就系爭款項之處理,於99年即經原告公司董事長查證後,認無疏失或可歸責事由之處,應已明確。而本件原告於被告離職及參與對帳查證之吳忠諶已死亡之後,始於102年12月16日起訴追究被告對系爭款項處理之責任,致被告對於相關有利之證據蒐集不易,實有欠公允,併此敘明。
(五)由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吳耿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