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使用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號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洪崇啟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5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 廖振鐸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洪介文,原告以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於98年12月28日向改制前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屬被告下設一級機關經濟發展局之內部機構,詳如後述,下稱岡山本洲服務中心)申請其排放之廢(污)水納○○○區○○○○道系統處理,經岡山本洲服務中心於99年7月9日審核同意聯接使用在案。嗣岡山本洲服務中心分別於100年11月1日、9日、11日、21日及24日派員至原告工廠之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水質採樣;其中11月1日、9日、11日及24日共4次所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化學需氧量)值分別為19.9mg/L、30.1mg/L、44.3mg/L、22.3mg/L,合於進廠限值710mg/L,其SS(懸浮固體)值分別為7.2mg/L、22.8mg/L、25.4mg/L、9.5mg/L,合於進廠限值330mg/L,另同月21日該次所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值為2,590mg/L、SS值為2,240mg/L,則遠超過前揭進廠限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即據上開檢測結果,以100年11月29日高市四維經發工字第1000039823號函通知原告於100年12月5日前改善完竣,並以100年12月8日第A001607號岡山本洲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0年11月份應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新臺幣(下同)11,717元、基本處理費79,209元、COD處理費用636,863元、SS處理費用1,957,405元,共計2,685,194元之處分。原告不服,誤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就SS處理費用1,957,405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檢測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屬違法處分:本件系爭採樣地點係位於原告廠房與他公司廠房排放污水之交界處,往往有眾多廠房同時排放污水而導致該污水回流倒灌之情事發生,被告理應另擇時間、地點重新採樣檢驗,惟被告未予考量,造成採樣檢測結果產生嚴重之誤差,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有違,被告逕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應繳費用高達2,685,194元,難謂為適法。又本件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應就個案事實判斷之,而本件縱原告工廠污水排放經檢測出SS超過標準值,然此乃因採樣地點(人孔編號A14-09)在正常情況下,工廠排放之污水會向廠外排放,然本件污水排放系統有未能正常排放,且有回流致其他廠商排放之廢水倒灌情形。是以造成原告廠區取樣之污水有超過標準值之情形,非原告短時間內可以改善,訴願決定稱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誠有悖於例外情形應嚴格解釋之法理,更未慮及本件個案之特殊性,而有違誤。
(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及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撤銷: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同一條件於日前自行所做檢測其COD分析數值僅760.3mg/L,與岡山本洲服務中心所測得之數值差異甚大,原告絕無違○○○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0條及第23條等相關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費用,實有不當。本件採樣時,雖有原告公司人員在場,然被告並未予衡酌該地點有他公司廠房污水混合回流倒灌之情形,縱被告認該倒灌情形影響輕微,仍應選擇在非同時排放污水時檢驗採樣,以示公允。惟被告未考量上開情形,逕自於同一地點進行採樣檢驗,自不能肯認採取之水樣具有證據能力,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違法或排放廢污水逾越標準之情事。被告雖辯稱系爭使用費之性質屬「特別公課」云云,然縱認該使用費之性質屬特別公課,且無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亦非謂被告得恣意且無限制對原告課處一定數額之罰鍰,被告仍應遵守依法行政,諸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亦須注意於裁量權限內為決定。
(三)本件原告排放之廢水水質是否異常,所涉爭議複雜,原告雖於訴願理由書中竭力陳述各項事實,然難免有未能以文字完全表達之處,因此訴願機關自應依據訴願法第65條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為理由之補充與說明。詎訴願機關竟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對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恣意禁止原則、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定,亦未加置詞說明,在未詳加調查的情況下即遽行決定,於法顯有重大違誤。
(四)原告於本院審理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13號)訴訟之過程中曾聲請就系爭「岡山本洲園區污水排放系統出現有未能正常排放且有回流致園區內其他工廠排放廢水倒灌而導致原告公司位於該園區內之工廠取樣之污水排放值超過標準值」之待證事實為鑑定,並業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作出調查評估成果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案。該鑑定報告證實工業園區排水設計不良,導致污水無法正常排放而有倒灌情形,進而使原告公司排放之水因與其他公司廠房自外部逆流之污水混合,而致被告檢驗原告廠房之排放水有超出標準值之結果,故而被告依各該檢驗結果對原告所為繳納費用之處分,即均有違誤。另就鑑定報告「基準時」而言,本件原告委託工研院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固以該另案所爭執之檢測時即100年6月間為鑑定基準時,然經鑑定人報告認定100年6月工業園區有若干瑕疵,諸如管線淤積或阻塞、管線變形、接管處脫開、管線破損等,導致原告之COD值明顯異常,是除非被告舉證至本件事實發生時點即100年11月該等瑕疵均已改善,否則園區應仍存有鑑定報告所舉諸多瑕疵而同樣會致原告之COD值、SS值產生異常。更何況被告所辯之納管口變更,係經兩造協議後同意由原告自費變更,而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仍係依據該變更後之事實所作成,仍認定園區排水系統具有前開瑕疵,顯見園區於本件事實發生時確存瑕疵致使被告測得之SS值異常。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違論理法則云云,顯不可採。
(五)原告雖曾行文給被告承認自己設備異常,惟此乃因原告初次遭遇此情形,承辦人員無相關實務經驗,原告行文承認自己設備異常,乃謙遜誤以為係原告本身設備之問題造成。然經原告嗣後檢測及相鄰之五銓公司亦發生類似情形,及環保署曾對園區設備不良造成之結果開罰後,原告確知公司設備並無異常,應係因園區設備瑕疵所致。又本件100年11月21日採樣係由園區派員採樣,原告公司人員並未自行取樣,倘若本件改以原告公司自行取樣,應可避免採樣時,取樣器擾動水體產生懸浮物質而致SS值明顯升高之結果發生。又本件就客觀舉證責任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其處分適法、原告具有違法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本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六)另本院101年度訴字113號判決已認定「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確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無訛,足認被告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確屬有誤,其上述所辯,顯非可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未由有管轄權之被告審議,而移由經濟部審議,其訴願程序於法即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理由,惟訴願程序既非合法,應予准許。經濟部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被告為訴願審議。又本院審理中,就行為時之污水管線有無阻塞、崩塌、下陷導致污水回流乙事,依原告聲請送請工研院鑑定結果,工研院102年1月31日調查報告書六、結論與建議載有『本案之目標管段常有淤積阻塞情形,水理檢核亦發現有瓶頸管段,因此在100年期間確實有可能因迴水導致A14-9人孔積水,進而逆流至新龍光公司(即原告)排放口。...100年6月17日所檢測出新龍光公司排放水之COD值是否可代表其所有排放水之水質仍存有相當之不確定性。』等語,原告復據此而予以論述,則被告於審議時,自應予參酌,併此敘明。」請併同斟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S.S處理費用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1項之費用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上開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不僅作為系爭「收取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法律依據,且同條第3項出現「滯納金」之法律文字,足證該費用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
(二)依據上開規定收取使用費或維護費,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固無疑義,惟性質上係屬於何種公課收入?所謂特別公課,係在租稅、規費、受益費以外獨立之公課收入,此亦為釋字第426號解釋所承認,該號解釋認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必須納入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進行基金預算之專款專用,與必須統籌統支之公務預算迥然有異。本件被告收取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必須納入「基金預算」專款專用。至於何謂「專款專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第3項規定,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限於該項第1至9款規定之用途。「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法律性質既然係特別公課而非處罰,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釋字第275號解釋之問題,亦即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僅須公課收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具備,無須審酌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此觀釋字第426號解釋亦明。
(三)原告委託工研院所作成之「新龍光塑料公司污水排放調查評估成果報告」,該報告之「基準時」(100年6月間)及「基準地」(A14-9*納管人孔)均與本件使用費發生之事實(100年11月21日檢驗A14-8*)有所出入,係與本件無關聯之證據,故無法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1、基準地不同:本件之事實基礎係建立於「在原告廠區(圍牆內)之「採樣井」進行採樣,與「納管人孔(圍牆外)」(A14-9*及A14-8*)之事實狀態無關,原告持「圍牆外納管人孔」之事實狀態,據以否定或抗辯本件採水地點「圍牆內、廠區內採樣井」之事實基礎,係主張與本件無關聯之證據,並不足採。經實際測量,A14-9*至A14-8*之距離為42.9公尺,且於100年11月15日經完工變更後,納管口至人孔頂部距離(深度)為1.5公尺,變更後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溢流情事。
2、基準時不同、基準之納管人孔亦不同:原告受檢測之時間點係100年11月21日,原告委託工研院作成成果報告之基準時點係100年6月間,原告之納管管線已於100年11月15日變更並完工,由A14-9*改至A14-8*。
3、上述原告委託工研院之成果報告係針對A14-9*之納管人孔所為,故本件事實狀態已經變更,與100年6月間成果報告基準時點所憑據之事實狀態迥然不同,該成果報告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及判斷之基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並不足採。
(四)就採樣水質超標異常,被告已盡權利存在要件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關於「公法上使用費、維護費債權」之權利消滅事實、權利障礙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或並非原告工廠生產過程所排放,而係第三人所排放等「非常態之事實」、「權利消滅或排除事實」,自應由「主張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
(五)原告於A14支線之7家廠商中,其總排水量於100年6月至101年5月期間,單月之比例,最低為101年1月之91.1%,最高為100年7月之98.9%。使用A14支線之其餘6家廠商水量總和,僅占A14支線水量之1.1%(最低)至8.9%(最高)。又本件100年11月採樣,原告之排水量亦占A14支線之7家廠商當中之94.6%,A14支線之其餘6家廠商水量總和僅占5.4%,故鄰近其他廠商所排廢污水性質及水量,自「水量比例」觀之,對原告公司之影響不大,原告主張係其他廠商溢流所致,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自原告之「行業別及製造過程」觀之,A14支線僅原告為「化工業」,所生產者為「發泡級聚笨乙烯」,故原告排出污水之顏色係乳白色,非黑褐色,A14管線之其他廠商並無「乳白色」廢水之產出,亦可知原告之主張,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六)依○○○區○○道管理規章第10條規定:「用戶應於其所有土地或可依法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得自行裝設相關排水設備,以進行流量測定或水質監測。前項排放口附近,須有足夠空間與適當進出口,以供本機構進行檢視、採樣或流量測定。」所謂之「排放口」,即為本件抽驗水質之「採樣井」,既然本件之事實基礎係建立在原告廠區(圍牆內)之「採樣井」進行採樣,與總系統末端之污水處理廠或其他原告廠區外之污水系統自無關聯。若原告於管領範圍廠區內採樣井之水質異常,原告自有義務於排入污水系統以前先行處理,故原告主張污水處理廠(總系統末端)或其廠區外污水系統之情事,均與本件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岡山本洲服務中心99年1月5日岡本服字第0980001581號函(第311頁)、99年7月9日岡本服字第099000524號函(第254頁)、水質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1月29日高市四維經發工字第1000039823號函及原處分(第48-53頁)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應審理之爭點為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係被告或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一)按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第53條規定:「(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1項之費用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參諸上述規定可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交予直轄市主管機關接管之產業園區,該直轄市自治團體對於產業園區之管理及維護等相關事宜,取得團體權限,基於地方自主組織權,該直轄市自治團體得自行為事務管轄權分配,將該管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另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依上開第53條規定得擬訂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費率,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園區之使用人收取。而依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4條之規定,上開所收取之費用,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等之用途,因此,該等費用之性質應屬供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合先敘明。
(二)次按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地方自治,落實專業分工,本於憲法賦予本市自主組織權,並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第3項)本市得依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6條規定:「(第1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五、經濟發展局。...(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處、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工業輔導科:...產業用地規劃與檢討、工業區開發與管理輔導、園區廠商服務等事項。」第5條規定:「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又100年4月28日修正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為辦理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設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本中心所需經費,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編製概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執行。」觀諸前揭規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係被告所屬具有獨立預算及人員編制而得有行使行政權之一級行政機關,就被告依其組織規程分配之工業區開發與管理輔導、園區廠商服務等事項之執行,具有事務管轄權;至岡山本洲服務中心係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內部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為其隸屬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處分。是本件岡山本洲服務中心以原處分向原告收取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特別公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三)再按「訴願之管轄如左:...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第4條第4款、第58條第1項、第59條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應經由原處分機關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或直接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若其非向直轄市政府或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處分機關。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屬岡山本洲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100年11月21日至原告工廠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水質採樣,經檢測結果COD值為2,590mg/L、SS值為2,240mg/L,均逾進廠限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乃以100年11月29日高市四維經發工字第1000039823號函通知原告於100年12月5日前改善完竣(詳見本院卷第52頁),岡山本洲服務中心並作成100年12月8日第A001607號岡山本洲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書(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100年11月份應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11,717元、基本處理費79,209元、COD處理費用636,863元、SS處理費用1,957,405元,共計2,685,194元。參諸上述說明,因岡山本洲服務中心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內部單位,原處分應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為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為訴願管轄機關,本件原告因誤認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依上開訴願法第61條規定,經濟部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並通知原告,始為正辦。惟經濟部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為訴願管轄機關,並作成101年5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5350號訴願駁回之決定,自屬有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濟部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於10日內移送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並通知原告,顯有違誤,其所作成101年5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5350號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即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理由,惟該訴願決定既非合法,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判決,原告應待訴願決定後,如有不服,再重新起訴請求。另經濟部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將本件訴願事件移送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均附此陳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