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昌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國昌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1、8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72、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0號、98年度上訴字第881、88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及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2、73號判決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判決,且如附表各罪皆是於該判決確定日(即98年9月2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1│2│3│├────────┼──────────┼──────────┼──────────┤│罪名│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09.06至96.09.14│96.03.15至96.04.03│96.04.09至96.04.23│├────────┼──────────┼──────────┼──────────┤│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0945號│30553號│30553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590號│9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9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第882號│、第8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8.31│98.09.16│98.09.16│├───┼────┼──────────┼──────────┼──────────┤││法院│雄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5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確定日期│98.09.21│99.04.29│99.04.29│└───┴────┴──────────┴──────────┴──────────┘┌────────┬──────────┬──────────┬──────────┐│編號│4│5│6│├────────┼──────────┼──────────┼──────────┤│罪名│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05.15至96.06.03│96.06.07至96.06.20│96.06.27至96.07.1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0553號│30553號│30553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9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9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第882號│、第882號│、第8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9.16│98.09.16│98.09.16│├───┼────┼──────────┼──────────┼──────────┤││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確定日期│99.04.29│99.04.29│99.04.29│└───┴────┴──────────┴──────────┴──────────┘┌────────┬──────────┬──────────┬──────────┐│編號│7│8││├────────┼──────────┼──────────┼──────────┤│罪名│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12.18至97.01.20│96.11.07至96.12.09││├────────┼──────────┼──────────┼──────────┤│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8號│24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72號│102年度訴緝字第72號│││││、第73號│、第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0.08│102.10.08││├───┼────┼──────────┼──────────┼──────────┤││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72號│102年度訴緝字第72號│││││、第73號│、第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10.29│102.10.29││└───┴────┴──────────┴──────────┴──────────┘(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