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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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鄭尊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2477-B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00時49分在高雄市○○○路○○○巷○○號前,因「紅線臨停」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5條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陳述,經被告覆以依法舉發交通違規尚無違反法規之處。嗣後,原告仍不服舉發事實,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2月20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自家門口停車多年,未被告知也未能分辨路面紅漆為
紅線,該紅線歪斜如蛇狀,未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得配合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紅色標字「本標線為黃色變體字,每字為30公分正方,間隔30公分,循行車方向禁止停車線,每隔20-50公尺橫寫一組」之規定彰顯標誌,誤認為惡作劇之舉。
㈡被告設置消防通道不符程序及設置之不正確性,違反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
1.消防通道係指通往火災搶救○○○區○○○○○道或本市○○道路寬度未滿7.5公尺,距離有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在140公尺以上之道路(囊底路道路長度在140公尺以上,雙向連通道路長度在280公尺以上)劃設消防通道。本巷道為雙向連通道路長度小於140米,應不符設置消防通道要件。
2.劃設消防通道之要件為透過里鄰以社區民意調查方式劃設消防通道,必須要取得道路兩側住戶同意劃設為消防通之比例超過兩側住戶總戶數百分之五十,才可由里長透過區公所向消防局申請,劃設為消防通道。
㈢綜觀附近鄰里(等長巷道同為6米)均未劃紅線,本巷道居
民也不曾向消防局申請劃紅線(詳北側居民連署陳情書),試問劃紅線的依為何,被告應有具體說明,否則罰單成立的法源依據即喪失。
㈣本巷為6米既成巷道,原為雙方居民各自負擔一半土地,供
多數人使用,多年來均無紛爭,經被告召開不符程序之會勘後,變更本巷道為消防通道,逕行裁決北側劃紅線,於法、於理、於情均不符合邏輯。
㈤於6米巷道(屬私人土地未徵收),全部單側規劃紅線禁止停車,也應南北兩側輪流設置方為公允。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
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略以:「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及同條例55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㈡原告所有2477-B6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15日00時49分在本
市○○○路○○○巷○○號前因「紅線臨停」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 謝雨祐 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查舉發機關復略以:「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本案旨揭車輛停放之位置即屬上述不得停車之範圍,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本案經複查違規情形,該處確有主管機關依法劃設之紅線,且2477-B6號車停放位置部分位於道路之水溝蓋,亦屬道路範疇,依法舉發交通違規,尚無違反法規之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2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爰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整,洵無不合。
㈢原告辯稱:係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前退縮地(自有地)被逕
行舉發、路面所漆之紅線歪斜無法分辨為市府所劃,惟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忠孝一路239巷道係屬都市計畫之6米計畫道路且現況供作道路使用在案,爰被告依據停車場法第15條於該巷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該巷內北側全線劃設紅線皆與兩側巷口既有紅線連接延伸入內,並繪有被告機關之年度標誌,已足供一般民眾識別。再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本案旨揭車輛停放之位置即屬上述不得停車之範圍,依法舉發應無違誤。㈣原告再辯稱:消防通道設置不符程序、居民不曾向消防局申
請劃紅線,即屬無據,惟查被告對狹小巷弄申請消防通道劃設紅線案件,皆會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與相關業務權責機關現勘,由消防局依消防專業與實務救災經驗,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評估巷道全線單側或雙側禁止臨時停車,再由被告依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配合規劃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被告前於100年11月7日邀請相關機關,就旨揭巷道劃設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事宜進行會勘,經與會各單位現場研討,查該巷道為6米,該巷兩側停車影響消防車進入,建議於忠孝一路239巷(全線)北側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被告遂於100年12月2日劃設完成,另於102年9月15日將原先因工程施工搭建鷹架而配合路形劃設之禁停紅線拉直重劃,並延伸至原告居住之○○○路000巷00號前,依法有據。
㈤原告又辯稱:6米巷道屬私人土地未徵收,全部單側規劃紅
線禁止停車,也應南北兩側輪流設置方為公允,惟查巷道全線單側禁停紅線之劃設係考量如單側全線劃設於路燈側,住戶車輛停放於路燈對側,因路燈阻礙將使巷內通行困難,故被告係以路燈對側劃設為原則。而原告建議輪流於巷內單側劃設紅線之建議,已與「高雄市○○○○○道路禁停紅、黃線與路邊停車格劃設、塗銷原則」第2點第2項:單側全線劃設(紅線)時,以路燈對側劃設為原則,當地居民共識為例外之規定有違,如全市巷弄皆比照辦理,財政及人力上亦無法負荷,亦有失法之安定性原則。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臨時停車之路段係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有相片在卷可查,原告雖稱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前退縮地為私有土地、路面所漆之紅線歪斜無法分辨為市府所劃,惟查系爭道路現況供作道路使用,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依據停車場法第15條於該巷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該巷內北側全線劃設紅線,係經交通局會勘,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查,且紅線為實線筆直與一般道路之紅線並無不同,亦有相片在卷可查,已足供一般民眾識別,並無誤認之虞,再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至原告如認紅線之設置不當,自應依程序申請塗銷,在此之前,仍應依規定不得停車,併此敘明。(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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