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 范文琳 訴訟代理人 郭菊妹 被上訴人 陳加進
張簡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簡景閔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張簡景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加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加進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將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去交給友人即被上訴人張簡景閔裝設汽車音響,然張簡景閔於翌日即私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撞毀,系爭車輛乃上訴人於101年
5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購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稱:陳加進只是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給張簡景閔裝設汽車音響,系爭車輛之損害與陳加進無關,又系爭車輛只有車頭毀損,並非全損,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車輛報廢後請求賠償全車價值,顯不合理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對於陳加進之請求,判命張簡景閔應給付上訴人21,000元,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張簡景閔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其中149,00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伊不認識張簡景閔,伊係將系爭車輛交給陳加進,陳加進對於張簡景閔之為人應知之甚詳,卻仍將系爭車輛交予張簡景閔,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車輛事故後已無法行駛,並非僅車頭毀損,伊要求張簡景閔修理至可行駛狀態,但張簡景閔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車輛,更將系爭車輛車牌掛在其他車輛上作案,遭警查獲,伊不得已才將車牌領回作廢,系爭車輛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故時之價值為15萬元,加上車內皮椅價值2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簡景閔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因稅金問題才將系爭車輛報廢,可見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明顯與事實不符,其多次連絡上訴人明確告知系爭車輛停放處及要將系爭車輛拖還,但上訴人只願意接受金錢賠償,系爭車輛後來下落不明,不能由其負責,又系爭車輛僅車頭毀損,不同意以全車價值賠償,同意原審判決之修車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陳加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上訴人及張簡景閔)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由上訴人於101年5月6日以26萬元購買。
(二)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01年7月14日交給陳加進,請其交轉給朋友裝設汽車音響。
(三)陳加進於101年7月14日將系爭車輛交給張簡景閔,請其裝設汽車音響。
(四)張簡景閔於101年7月15日凌晨將系爭車輛駕駛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91之1前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車輛殘值15萬元(上訴人主張應加計車內皮椅價值2萬元,共17萬元;張簡景閔否認應加計車輛內皮椅價值)。
(六)系爭車輛已於101年11月8日報廢。
(七)上訴人曾對張簡景閔及陳加進提出系爭車輛侵占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張簡景閔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另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張簡景閔於前揭時地私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此為張簡景閔所不爭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陳加進明知張簡景閔為人,卻仍將系爭車輛交予張簡景閔,導致系爭車輛損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因為陳加進告訴上訴人他有個朋友很會修理汽車音響,所以上訴人就把車子交給陳加進,再由他交給他所稱很會修理汽車音響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車輛予陳加進時,即已知悉陳加進係將系爭車輛轉交他人修理汽車音響,此乃上訴人所允許,則陳加進將系爭車輛交予張簡景閔修理汽車音響,並非基於不法目的為之,又張簡景閔私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並非陳加進所知悉,亦非陳加進所教唆或幫助而為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加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難認陳加進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陳加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張簡景閔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15日受損後,上訴人即要求
張簡景閔修復完成,張簡景閔因此以吊車將系爭車輛從肇事現場拖吊至其親人住處附近,然因當時沒有工作,無法支出修復費用,直至張簡景閔於102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時,系爭車輛均未能修復完成,目前系爭車輛下落不明等情,此為張簡景閔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8頁),則上訴人於張簡景閔逾期不為回復原狀時,改為請求張簡景閔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自屬有據。張簡景閔雖辯稱:系爭車輛僅車頭毀損,且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僅34,000元,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全車價值云云,然系爭車輛係因張簡景閔之過失導致損壞,經上訴人請求修復後,而由張簡景閔拖吊回親人住處附近,卻遲未修復完成,導致系爭車輛已下落不明,自應由張簡景閔就系爭車輛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張簡景閔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又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何,該會於103年8月7日以(103)高市汽商男字第548號函覆稱:「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於
101年7月15日之價值約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15萬元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應加計車內皮椅價值2萬元,共計17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車內有價值達2萬元之皮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則上訴人請求張簡景閔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張簡景閔私自駕駛外出肇事而受損壞,張簡景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經上訴人請求修復後,而由張簡景閔拖吊回親人住處附近,卻遲未修復完成,導致系爭車輛已下落不明,自應由張簡景閔就系爭車輛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加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陳加進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請求陳加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簡景閔應再給付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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