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37號
原告 鍾佩珊
被告 陶志明
訴訟代理人連本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餐飲店老闆,於民國110年8月6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原告所訂購之餐點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由原告取餐後,欲關閉後車廂門離去時,本應注意後車廂門下是否有其他人員站立,以避免遭關閉之後車廂門砸傷,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尚未離開即貿然將後車廂車門拉下,致後車廂車門砸到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3,560元、車資1,235元、不能工作損失99,42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15元。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不爭執。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3,560元、車資1,235元亦不爭執。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書建議休養一個月,原告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第27-31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自應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5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75-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其看診科別均與系爭事故相關,當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9日以及110年8月23日,往返醫院看診共支出交通費900元(細項:180+270+175+275=90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搭乘時間核與看診日期相符,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有3個月無法工作,主張薪資依一個月33,140元計,共受有99,420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服務證明書、請假核對表與薪資單在卷(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惟自其請假核對表中可見,原告僅請假110年8月6日至110年9月22日,而福興公司服務證明書上載之停薪留職日期,係自110年9月23日自110年10月31日,未見有11月請假5日之事實,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請假之日數,應係85日(計算式:3個月-5日=85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在93,925元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33,140元÷30日)×85日=93,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為行政人員;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餐飲業(見影警卷受詢問人資料),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06,385元(計算式:3,560+900+93,925+8,000=106,3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