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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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55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告 黃心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商品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424元,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應繳納4,10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16%)及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26日起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57,414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4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9、15頁);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並未具體提出反對原告請求之理由,且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延期繳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乙方(即原告)得逕要求甲方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4,040元(計算式:4,101元×5期=20,505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即19,685元(98,424元×1/5=19,6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57,414元,即屬有據。
㈢再依前開約定事項第10點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延期繳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向甲方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暨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6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未併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1
4,101元
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12
4,101元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13
4,101元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14
4,101元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15至24
41,010元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合計
57,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