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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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02號
原告 紀均頴
被告 紀棟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紀政慧 為兩造之父,被告則為原告之胞弟。訴外人111年3月3日過世後,遺留坐落屏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現與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檳榔攤(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檳榔攤),為兩造所共同繼承。但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檳榔攤以每月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並將租金占為己有。系爭檳榔攤及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各為每月2,500元,是就系爭檳榔攤部分,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每月應可分得租金1,250元;至於系爭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是公同共有8分之1,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6分之1,即2.5平方公尺,每月應可分得租金156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檳榔攤自1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收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檳榔攤為被告所有,於訴外人紀政慧過世前,其即已將之出租予他人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這樣的見解,觀民法第828條關於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義務之規定中,亦未準用民法第818條之規定,使各公同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可以得見。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檳榔攤為訴外人紀政慧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檳榔攤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且原告亦自陳「檳榔攤是爸爸在77年間蓋的,但是是違章建築,因為爸爸有欠債,被稅捐處查到,才轉給被告」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系爭檳榔攤是否為訴外人紀政慧之遺產,即有可議。又縱系爭檳榔攤與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之遺產,並由兩造共同繼承,則系爭檳榔攤與系爭土地即為兩造公同共有,於兩造協議或裁判分割,辦理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前,兩造對之並無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可以行使。依前開判決意旨,因此原告自不得在所繼承之系爭檳榔攤及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前,逕行主張享有其應繼分比例之權利,並進而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436元,於法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