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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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08號
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
被告 洪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屏東縣某學堂國中部之志工,其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期間擔任該學堂國中部之課輔老師,並利用其擔任上開職務之便,與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熟識,並提供渠等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住處及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租屋處玩電動遊戲之機會,對被害人A男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被害人A男因此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50,000元,並於109年12月22日支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願意賠償此筆補償金,亦了解利息,但因目前尚在服刑,並無收入,願於出監後分期償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又刑事訴訟中就被訴事實所為之實體判斷,須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判決;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據優勢」為原則,倘原告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職是,倘被告經諭知有罪判決,則除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不宜任意推翻刑事判決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對被害人A男有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末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被害人A男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41號決定補償150,000元,並於109年12月22日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款人清單、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41號決定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被害人A男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金額,即有理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犯罪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