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112號
原告 鍾任福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告 侯金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被告 黃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中關於被告「 侯金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侯鳳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