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8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謝明雄
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被告 謝宗真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3年1月3日所為買賣及103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宗真應將前項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雄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244,692元及其利息,且無資力,竟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與被告謝宗真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將被告謝明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宗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謝明雄請求被告謝宗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被告謝明雄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宗真之行為,乃有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且此為被告謝宗真所知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宗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並先位部分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3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謝宗真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部分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3日所為買賣及103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宗真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宗真之母即被告謝明雄之媳婦謝 王金葉 因代為處理被告謝明雄對外債務,對被告謝明雄有借款債權45萬元,因被告謝明雄還款無望,遂將系爭應有部分以45萬元售與 謝王金葉 ,再由謝王金葉以25萬元售與被告謝宗真,並以被告謝宗真為買受人,逕由謝明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宗真所有,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謝宗真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謝明雄有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謝明雄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44,692元及其利息,且無資力,其於103年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宗真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35-65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謝明雄於103年1月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總價45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被告謝宗真,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則被告間形式上即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存在,且被告謝明雄為被告謝宗真之外祖父,而有親屬關係,所買賣之標的僅為土地應有部分,自難僅以被告間買賣價金之多寡,逕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謂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明雄具狀自承其在外積欠大量債務,也欠謝宗真之母謝王金葉很多錢,因無法清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宗真所有,以抵銷對謝王金葉之45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謝宗真亦具狀陳稱:謝王金葉因見被告謝明雄清償債務無望,遂與其協議以45萬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同時以25萬元轉售被告謝宗真,並逕由被告謝宗真向被告謝明雄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宗真。準此,被告謝明雄當時有諸多債務,且原告與謝王金葉對被告謝明雄之債權均非優先債權,而屬一般債權,而系爭應有部分以45萬元作價,縱認該買賣價金與市價相當,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謝明雄所為讓與行為,仍致其債務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又由被告謝宗真買受系爭應有部分,既為被告二人與謝王金葉商討之結果,被告謝宗真自亦知悉被告謝明雄對外積欠大量債務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既經撤銷,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宗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謝宗真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3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謝宗真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