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7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呂美英 原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及借款約
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通
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7
年5月28日止,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第一欄
所示之金額,另於93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96年8月29日後,未定期
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第二欄所示金額,爰依契約關
係,併同起請訴求為判決如附表第一欄及第二欄之金額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210元及1,200元,合計確定為3,4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郭美杏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