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關永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關永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未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3年
5月29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142號前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沿五甲二路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之 陳鈺雯 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騎車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陳鈺雯當場人車倒地,致陳鈺雯受有右肩擦傷2×2公分、右肘擦傷5×1公分、右手腕挫擦傷1×1公分、右髖部挫傷皮下瘀青等傷害。詎關永寧知悉騎乘車輛已肇事致陳鈺雯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經陳鈺雯同意暨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幸陳鈺雯記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員警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永寧在警詢、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認其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無對該供述之任意性提出其他異議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抗辯,經綜合判斷結果,該任意性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以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以及檢察官於本院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關永寧(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見警卷第1至4、6頁,偵卷第14、15頁)之證詞相符,復有 大東 醫院
103年5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1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張(見警卷第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上方4張、第18頁)、證人陳鈺雯受傷部位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下方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雖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1頁)附卷可憑。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49頁),其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路段與證人陳鈺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騎乘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證人陳鈺雯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者,均有其欲前往之目的地,肇事者自不得以私事有待處理為由,規避在場救護被害人之義務而逕行離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被害人陳鈺雯所受之傷害為右肩擦傷2×2公分、右肘擦傷5×1公分、右手腕挫擦傷1×1公分、右髖部挫傷皮下瘀青,其傷勢雖非重大,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陳鈺雯人車倒地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經被害人同意暨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逕自快速離去現場,揆之前開說明,其顯然規避上開刑事法律與交通法規所賦予責任,殆無疑義。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無照駕駛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1頁)可參。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鈺雯受有上開所述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事後又未能與被害人陳鈺雯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陳鈺雯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之緣由係為照顧友人之子女,兼衡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屬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法定本刑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兼有法定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與刑法第47條第1項),原審就上開二部分已詳為說明科刑之依據,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其當時戶籍雖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8頁),惟於本院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104年12月1日審理期日,經傳喚被告卷存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與原審審判當時 陳明 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街○○巷○○號均未到庭,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6日因竊盜罪入監服刑有期徒刑3月迄104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見本院卷第16、47頁),本院爰認被告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於本院104年1月19日最後審理期日除傳喚被告原審審判當時陳明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街○○巷○○號外,並依卷附被告之戶籍地址,依職權公示送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