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於104年5月14日18時4分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於104年5月14日18時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業據被告林承璋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被告林承璋於警詢中僅坦承於104年4月14日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矢口否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9行關於扣案愷他命之相關事證,均應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之「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4年5月14日18時4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悖,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林承璋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然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被告林承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18時4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4日16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裕民路口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林承璋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2.6公克,驗餘淨重
2.3798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璋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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