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家輝與 蔡瑞麗 為母子關係,詎陳家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在蔡瑞麗位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趁蔡瑞麗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瑞麗所有置於上址2樓狗籠上之K金鑽石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蔡瑞麗於10
1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發現上開戒指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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