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詩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詩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執行完畢出監」後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10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詩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又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家庭及生活狀況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被告葉詩瑜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詩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
(1)(2)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⑶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逮捕當時另案受通緝之葉詩瑜,並採得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詩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