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貴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川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俞浩偉 律師 葉柏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貴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 邱忠孝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上偽造「 楊明德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邱忠孝」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上偽造「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楊承川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貴蘭因投資不動產週轉不靈,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先向楊承川及其配偶 葉金蓮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持其外甥楊明德名下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樓之
5建物及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均為10000分之159),於98年4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予葉金蓮,期間清償10萬元;復於99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23日),劉貴蘭欲向楊承川、葉金蓮借款10萬元,並提供其子邱忠孝名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街5樓建物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金蓮作為債權擔保,並至楊承川、葉金蓮共同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0號住處,向楊承川、葉金蓮借款,因上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邱忠孝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劉貴蘭因亟需現金應急,為確保可獲得楊承川、葉金蓮借款,除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邱忠孝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邱忠孝」之署名1枚及蓋用其所代保管之「邱忠孝」印章1枚後,增列邱忠孝為共同發票人,再將上開本票交予楊承川、葉金蓮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楊承川、葉金蓮誤以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紙確係邱忠孝所共同簽發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劉貴蘭。
二、劉貴蘭復於100年4月1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底某日),提供楊明德名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前開不動產作為債權擔保,並至楊承川、葉金蓮共同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0號住處,欲向楊承川、葉金蓮借款20萬元,因楊明德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劉貴蘭因亟需現金應急,為確保可獲得楊承川、葉金蓮借款,且經楊承川要求上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亦需擔保,除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楊明德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接續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3紙發票人欄位偽簽「楊明德」之署名共3枚及蓋用其所代保管之「楊明德」印章共3枚後,增列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再將上開本票交予楊承川、葉金蓮供作借款及前揭相關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楊承川、葉金蓮誤以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3紙確係楊明德所共同簽發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劉貴蘭。
三、案經楊承川(原判決漏載)、葉金蓮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劉貴蘭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劉貴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本案卷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係由本院依被告楊承川及其辯護人之聲請,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分別載明鑑定之方法、鑑定原理及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劉貴蘭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貴蘭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劉貴蘭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劉貴蘭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貴蘭未經邱忠孝、楊明德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以邱忠孝、楊明德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紙,而後持往同案被告楊承川及告訴人葉金蓮共同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0號之住處,交付予同案被告楊承川及告訴人葉金蓮;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
3紙,而後持往同案被告楊承川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0號之住處,交付予同案被告楊承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原審卷第32頁及其反面、第162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川於偵查(見101年度他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忠孝、楊明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第46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
5頁反面),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104年3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3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31頁),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且證人邱忠孝為被告劉貴蘭之子、證人楊明德為被告劉貴蘭之外甥,是證人邱忠孝、楊明德與被告劉貴蘭間均係親屬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邱忠孝、楊明德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劉貴蘭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邱忠孝、楊明德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者,觀之同案被告楊承川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劉貴蘭」、「邱忠孝」、「楊明德」簽名,其上開簽名部份,該運筆勾劃均係由相同一人所為,顯見被告劉貴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有關「邱忠孝」、「楊明德」之署名,均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乙節,應堪信實,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就借款之對象,依被告劉貴蘭於偵查中供稱:楊承川、葉金蓮是 金主 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是葉金蓮名字,有時楊承川也會參與,應該是共同向楊承川、葉金蓮借款,伊也搞不清楚是誰做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川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借錢金額都是伊借的,伊也有接觸,所以伊也要提出告訴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反面);證人葉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貴蘭拜 託伊 先生借錢給其,伊說沒有擔保品或抵押品伊不要,劉貴蘭借錢是向伊先生說,伊不借,伊先生就拜託伊幫忙,劉貴蘭有向伊借錢,伊要求劉貴蘭借錢一定要提供擔保房子設定抵押,劉貴蘭有時說房子是她兒子的,有時說房子是她朋友的,伊看到劉貴蘭有提出他項證明、抵押權等資料,伊就會給錢,……錢是伊從帳戶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其反面、第164頁),足徵被告劉貴蘭係與同案被告楊承川洽談借款金額,如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不欲借款,同案被告楊承川即要求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借款,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同意借款後即要求被告劉貴蘭需提供擔保,並由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之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劉貴蘭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應認係被告劉貴蘭向同案被告楊承川及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共同借款,分別由同案被告楊承川與被告劉貴蘭洽談借款金額、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則與被告劉貴蘭洽談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事宜並由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實際出資,則被告劉貴蘭借款之對象應係同案被告楊承川與告訴人葉金蓮,應屬無疑。起訴意旨認借款人係葉金蓮,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川證述:本件借錢的金額是伊借 云云 (見101年度他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劉貴蘭借錢的事情都是跟伊說,當時楊承川在大陸做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均與上開被告劉貴蘭、同案被告楊承川及告訴人葉金蓮互核相符之證詞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劉貴蘭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紙之對象,依被告劉貴蘭於偵查中所述:向楊承川、葉金蓮借錢後,就簽發本票給他們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同案被告楊承川以告訴代理人名義陳稱:被告劉貴蘭偽造以邱忠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伊也在場,另被告劉貴蘭偽造以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伊與葉金蓮均在場,葉金蓮在旁沒有說話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且因被告劉貴蘭係向即同案被告楊承川及告訴人葉金蓮共同借款,並簽發本票,則被告劉貴蘭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紙之對象,應係同案被告楊承川及告訴人葉金蓮二人,亦可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川、告訴人葉金蓮證述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係劉貴蘭交付楊承川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簽發之地點,被告劉貴蘭迭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在同案被告楊承川住處(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楊承川以告訴人身分於偵訊中供述:上開本票4紙均係劉貴蘭至伊位於茜栗市水源里之住所交付等語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反面),互核相符,足以認定,至被告楊承川嗣後改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均係劉貴蘭簽好後拿來的,不是在伊住處簽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係劉貴蘭在新東街7-11便利商店簽的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惟被告楊承川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係劉貴蘭在新東街全家便利商店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係劉貴蘭在全家福拿給楊承川的云云外(見本院卷第157頁);復證述:上開3紙本票係楊承川去全家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繼改稱:楊明德簽發的本票部分,係劉貴蘭送來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川、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紙,交付之地點究係同案被告楊承川與告訴人葉金蓮之共同住處,或係7-11便利商店,或係全家福鞋店,或係全家便利商店,其二人供述已有所歧異,均不足採信。再就簽發之時間,被告劉貴蘭供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簽發之時間即為其發票日,亦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簽發日為99年1月3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簽發日為100年4月1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簽發日,同案被告楊承川亦證稱:劉貴蘭係於99年1月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並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此部分應屬可信;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發票日,同案被告楊承川陳稱100年4月16日其未在臺灣境內,並提出護照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8
6頁),經質之被告劉貴蘭何以其所述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簽發日及交付同案被告楊承川日,同案被告楊承川未在臺灣境內,經被告劉貴蘭陳稱:伊確定上開本票3紙係在楊承川住處書寫,日期是伊依照楊承川之要求書寫,是在10
0年4月16日之前某日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楊承川曾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陳稱:上開本票係劉貴蘭於99年底簽發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反面),足徵被告劉貴蘭所述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簽發日及交付同案被告楊承川日,應係在100年4月16日之前某日簽發及交付等語,應可採信,而同案被告楊承川於原審審理時本供稱:上開本票3紙係劉貴蘭於100年
4月16日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本票3紙應係在100年4月16日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前後歧異不一,自不足為信。
四、就被告劉貴蘭簽發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4紙之原因,被告劉貴蘭於103年1月22日第一次偵訊中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伊當時是跟楊承川、葉金蓮借10萬元,開20萬元本票,將伊兒子邱忠孝名下位於苗栗市○○街房子設定抵押,本票開立是伊自己開的,其上「邱忠孝」名字也是伊自己寫的;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伊當時是跟楊承川、葉金蓮借20萬元,開40萬元本票,將楊明德名下位於苗栗市○○路7樓之5房子設定抵押,本票開立是伊自己開的,楊明德是後來伊將上開房屋賣掉時才知道伊簽發本票之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是用來擔保楊明德那間的債權,沒有借款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於103年2月6日第二次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稱,陳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僅借面額一半的錢,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本票,並沒有拿到現金,是將前面未還加計利息乘以二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於原審103年5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向楊承川、葉金蓮共同借款,於本案中先後簽發4紙本票給楊承川、葉金蓮,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時間就是伊簽發本票之時間,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係伊於99年1月3日在楊承川住處2樓簽發,向楊承川借款10萬元,用「邱忠孝」名下位於尚義街5樓之房屋設定20萬元之抵押,楊承川即要求伊簽發面額40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張,借錢當日與簽發本票是同一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3紙,係伊於100年4月16日在楊承川住處2樓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是伊向楊承川借款20萬元,用楊明德名下位於中正路建功國小對面凱悅華廈七樓之五之房屋設定40萬元之抵押,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是沒有拿到錢的,是楊承川表示有滯納利息或還需補給他的,才會簽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
2紙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川於偵查中陳稱:劉貴蘭共向伊借了三次,第一次是98年間劉貴蘭來伊住處找伊與葉金蓮,向伊借款20萬元,並以劉貴蘭及邱忠孝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同額之本票,及以邱忠孝名下坐落苗栗公館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清償10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第二次是98年底,劉貴蘭到伊住處說要現金周轉,並拿邱忠孝在苗栗市○○街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伊借款10萬元,並以劉貴蘭及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此部分應為以劉貴蘭及邱忠孝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之誤,蓋提供邱忠孝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則簽發本票者應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邱忠孝);第三次是99年底,劉貴蘭來伊住處說楊明德父親快往生了,需要現金20萬元,並以楊明德坐落苗栗市○○路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40萬元之抵押權,並以劉貴蘭及邱忠孝為共同發票人,共簽發本票3紙,分別為面額40萬、35萬、35萬,因為之○○○鄉○○○街及該次20萬元沒有還,這次借20萬元才要簽發面額共11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於偵查中續稱:如劉貴蘭所言,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沒借錢,是把前面未還加利息乘以二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貴蘭共向伊借錢3、4次,第一次是公館的,好像借25萬或35萬元,金額伊忘了,伊要求劉貴蘭提供公館鄉房地抵押;第二次劉貴蘭說她姐夫快要往生了,跟楊承川說要借20萬元,伊說沒有擔保不得,後來劉貴蘭就拿楊明德的房子跟伊借款20萬元;第三次是苗栗市○○街的(按指尚義街),該次劉貴蘭借10萬元,並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抵押,該房地係何人 名義伊 忘記了,第四至第八次是劉貴蘭介紹其友人 鄧兆光 朋友來借錢,劉貴蘭只向伊借款3、4次,這四次都有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如用邱忠孝房地設定抵押,就是開邱忠孝的票,如用楊明德房地設定抵押,就是開楊明德的票(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就被告劉貴蘭與同案被告楊承川及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前述關於被告劉貴蘭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本票之原因、金額大致相符,是以,被告劉貴蘭於本案前,即先向同案被告楊承川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葉金蓮借款20萬元,並持楊明德名下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樓之5建物及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均為10000分之159),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予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期間清償10萬元;復於99年1月3日,被告劉貴蘭向同案被告楊承川、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借款10萬元,並提供其子邱忠孝名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街5樓建物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作為債權擔保,且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再於100年4月16日前某日,被告劉貴蘭向同案被告楊承川、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借款20萬元,並提供楊明德名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前開不動產作為債權擔保,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同時同案被告楊承川要求上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亦需擔保,被告劉貴蘭復於同日同時地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至同案被告楊承川以被告身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98年
4月間,劉貴蘭向伊借款,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40萬元,99年1月3日,劉貴蘭還伊10萬元,還欠10萬元,劉貴蘭並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伊將先前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還劉貴蘭,劉貴蘭並去塗銷抵押登記。後來在尚義街劉貴蘭又以邱忠孝名下之房子向伊借款10萬元,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設定抵押。後來劉貴蘭將尚義街房子賣掉,要塗銷抵押登記,劉貴蘭又要求伊借15萬元。後來劉貴蘭說要債務整合,要以楊明德名下中正路房子向伊借20萬元,設定抵押40萬元,共欠伊35萬元,並開面額35萬元之本票2紙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劉貴蘭於99年1月3日簽發後連同10萬元拿至伊住處交給伊太太清償先前之借款20萬元,尚餘借款10萬元,劉貴蘭即拿面額20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給伊太太,伊太太就將劉貴蘭先前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還劉貴蘭,供劉貴蘭去塗銷先前設定之抵押登記並辦理過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則係劉貴蘭於同一日簽發並蓋手印完畢後,拿至新東街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伊,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係劉貴蘭先前公館欠伊10萬元,尚義街欠伊10萬元,共20萬元沒有還,伊跟劉貴蘭債務整合,劉貴蘭就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則係伊借劉貴蘭15萬元,加計劉貴蘭之前積欠之20萬元,共35萬元,劉貴蘭即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則係劉貴蘭表示要簽發與附表編號三相同面額之本票1紙作為保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及其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3頁、第151頁),前後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川自己就被告劉貴蘭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原因及金額,已有所歧異。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是劉貴蘭要借錢時,連同該支票、他項權利證明一起拿給伊的,當時上面已經有金額、日期及蓋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是伊先生楊承川去外面全家跟劉貴蘭拿的,是楊承川跟劉貴蘭債務整合之後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0頁);同日又改稱: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是劉貴蘭向伊借20萬元,拿「楊明德」名下房子抵押,該本票是劉貴蘭簽好拿給伊的;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是劉貴蘭借20萬、10萬、5萬,又加一點利息,劉貴蘭拿來的,另外拿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作為保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就被告劉貴蘭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原因及金額,已有所不一,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川前開證詞不符,是本院認應以被告劉貴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川、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告劉貴蘭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原因及金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川上揭於原審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即屬不可採信。
六、就被告劉貴蘭何以設定房地擔保後,仍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4紙,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本票是多一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要求被告劉貴蘭開本票或拿本票過來作為擔保等語,核與被告劉貴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開票是借錢之後要提供擔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準此,被告劉貴蘭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4紙之目的均係為擔保借款,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劉貴蘭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貴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
二、另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貴蘭係向同案被告楊承川及告訴人葉金蓮借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紙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本票是多一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要求被告劉貴蘭開本票或拿本票過來作為擔保等語,及被告劉貴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開票是借錢之後要提供擔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劉貴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劉貴蘭盜用被害人邱忠孝、楊明德之印章及偽造「邱忠孝」、「楊明德」之簽名,此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2紙以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被告劉貴蘭於100年4月16日,接續偽造完成等情,分據被告劉貴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川一致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135頁),而被告劉貴蘭偽造之地點係同案被告楊承川及告訴人葉金蓮住處,持以行使交付之對象亦係同案被告楊承川及告訴人葉金蓮,復如前述,是被告劉貴蘭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2紙以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其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貴蘭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以邱忠孝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另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以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並分別持以向同案被告楊承川及告訴人葉金蓮同時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向同案被告楊承川及告訴人葉金蓮詐取借款之目的而為,其同時向同案被告楊承川及告訴人楊承川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與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劉貴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貴蘭均係於不同時間、相異犯意分別3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為第一次犯行,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為第二次犯行,附表編號
三、四之本票為第三次犯行),而應分別成立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惟查本件被告劉貴蘭之犯罪時間、次數,已均詳如本院審認如上,則起訴書原起訴被告劉貴蘭分別犯三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貴蘭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劉貴蘭分別以其子邱忠孝及外甥楊明德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紙,係供擔保其對同案被告楊承川及告訴人葉金蓮之借款債務,被告劉貴蘭因亟需現金應急,一時失慮未周,始在本票上偽造邱忠孝、楊明德之署名與盜用其等印章,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屬於偶發性質,被告劉貴蘭本人亦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仍須負擔該本票之票據債務,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貴蘭常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規避債務,則被告劉貴蘭僅有二次偽造本票之行為,偽造之票面金額,並非鉅額,且上開本票4紙始終仍在同案被告楊承川及告訴人葉金蓮持有中,並未流通於外,對商業交易秩序並未造成實質危害,更與一般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另被告劉貴蘭事後已得其偽造為共同發票人即被害人邱忠孝之宥恕,被害人楊明德則表示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4頁),另被告劉貴蘭所持上開本票持以行使之對象即告訴人 葉金蘭 、同案被告楊承川亦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能原諒即原諒之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依被告劉貴蘭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劉貴蘭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劉貴蘭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劉貴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其罪名及相關權利,自亦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肆、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劉貴蘭、楊承川偽造有價證券、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劉貴蘭係出於己意而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貴蘭係受同案被告楊承川之教唆始為前開犯行,自不得僅憑共犯即被告劉貴蘭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楊承川係教唆被告劉貴蘭為本件犯行(理由容後敘明),原判決認被告劉貴蘭係受被告楊承川教唆始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㈡被告劉貴蘭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分別以邱忠孝、
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為供擔保之目的而偽造,理由詳如甲貳六所述,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並與被告劉貴蘭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漏未論列被告劉貴蘭此部分所為,亦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適用,亦有未洽。
㈢被告劉貴蘭事後已得其偽造為共同發票人即被害人邱忠孝之
宥恕,被害人楊明德則表示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4頁),另被告劉貴蘭所持上開本票持以行使之對象即告訴人葉金蘭、同案被告楊承川亦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能原諒即原諒之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此為被告劉貴蘭犯後之態度,攸關其量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疏漏。
㈣被告劉貴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確有情輕法重之處,而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如理由欄參七所述,原審逕以被告劉貴蘭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紀錄,即遽認被告劉貴蘭尚無情堪憫恕之處,尚有未當。
㈤本件無法僅憑共犯即被告劉貴蘭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楊承
川有為本件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認定被告楊承川係教唆犯有價證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復有不當。
二、被告劉貴蘭上訴理由採取與不予採取之理由:㈠被告劉貴蘭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劉貴蘭均係於
不同時間、相異犯意分別,犯3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為第一次犯行,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為第二次犯行,附表編號三、四之本票為第三次犯行,而應分別成立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劉貴蘭僅有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此情形,原判決自應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需於理由中說明就其中一次犯行,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事實擴張,另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指另一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為如此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劉貴蘭係受教唆而犯罪,僅係因一時失慮,對國家法律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罹刑罰,被告劉貴蘭之惡性與一般嚴重擾亂社會經濟與金融交易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迥然有別,被告劉貴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動機尚值同情,事後復已獲被害人邱忠孝、楊明德之原諒,又被告劉貴蘭未因犯本罪而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實屬情微,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劉貴蘭確有情輕法重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詳如理由欄參七所述,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㈡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應以合併後之重罪為一個有罪之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互為矛盾之違誤。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被告劉貴蘭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紙,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為第一次犯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為第二次犯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本票為第三次犯行,並認被告劉貴蘭應成立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就起訴之被告劉貴蘭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紙之全部犯罪事實審理結果,認僅應成立二罪,此部分本應以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不受起訴書主張之拘束。且法院既然就被告經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審理,並認均成立犯罪,此時,即無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擴張或全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惟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需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犯罪事實縮減之問題。
㈢基上,被告劉貴蘭以其犯罪情堪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餘則為無理由。至被告楊承川上訴主張其未教唆被告劉貴蘭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紙之有價證券等語,則為有理由(詳後列無罪部分所載)。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貴蘭前有偽造有價證
券經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檢束修行,再犯本件罪名相同之罪,行為甚為可議,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為向同案被告楊承川、告訴人葉金蓮作為借款之擔保,所為已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然諒其尚能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劉貴蘭事後已得其偽造為共同發票人即被害人邱忠孝之宥恕,被害人楊明德則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另被告劉貴蘭所持上開本票持以行使之對象即告訴人葉金蘭、同案被告楊承川亦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能原諒即原諒之語暨審酌被告劉貴蘭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為建台高中夜間部肄業、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家庭狀況及本票尚在同案被告楊承川、告訴人葉金蓮持有中,尚未流通在外,對商業交易秩序並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紙中,就被告劉貴蘭為發票人之部分,因屬真正,自不應予沒收,然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人「邱忠孝」、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發票人「楊明德」之部分,係被告劉貴蘭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有關「邱忠孝」為共同發票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有關「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本票上被告劉貴蘭偽造之「邱忠孝」之署押1枚、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上被告劉貴蘭偽造之「楊明德」之署押3枚,均係分別屬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表編號一本票上被告劉貴蘭盜用「邱忠孝」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上被告劉貴蘭盜用「楊明德」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3枚,因邱忠孝、楊明德之印章均係真正,業據被告劉貴蘭陳明在卷(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既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承川為擔保劉貴蘭向葉金蓮之債權,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要求劉貴蘭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邱忠孝、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因認被告楊承川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前揭被告楊承川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承川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被告楊承川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邱忠孝、楊明德之證詞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影本4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承川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4紙均係劉貴蘭簽好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拿至伊住處,另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則拿至便利商店給伊,因劉貴蘭每次拿來的本票及邱忠孝、楊明德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他項權利證明給伊看時,伊認為邱忠孝、楊明德是有授權劉貴蘭簽發本票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承川辯護稱:劉貴蘭證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楊承川與劉貴蘭雙方認識已數年有餘,劉貴蘭時常向楊承川借款,雙方來往之情形均係劉貴蘭向楊承川借錢,並持供擔保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楊承川閱覽後,同意劉貴蘭之借款金額後,劉貴蘭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楊承川配偶葉金蘭,再由劉貴蘭交付不動產所有權人本票,楊承川再以現金放款。本案情節亦係如此,由劉貴蘭持其子邱忠孝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段000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及持用其姪子楊明德所有之苗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苗栗市社寮岡14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苗栗市社寮岡2508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來向楊承川借款,邱忠孝為劉貴蘭之子,楊明德為劉貴蘭之姪子,均屬至親,楊承川主觀上認劉貴蘭得拿出其等權狀、印鑑證明,肯定取得其等授權始來借款,楊承川並不知劉貴蘭與不動產所有權人楊明德、邱忠孝間有何代理權範圍限制或欠缺代理權的情形。再從票據發行流通之權利外觀理論來看,劉貴蘭跟邱忠孝、楊明德間,有無授權範圍之約定及限制,楊承川並不知,亦無查證之義務。況本案經送請鑑定後,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部分,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明:「本票(WG0000000、WG0000000)之朱、墨順序均為「先墨後朱」等語,如劉貴蘭供稱其係先簽自己名字蓋完指印後,楊承川再教唆他簽邱忠孝、楊明德等語屬實,則「K120」這3碼應係在劉貴蘭所按納之指印上面始正確,足認劉貴蘭所供述之情節,與客觀之文書分析鑑定相反,而不足採為楊承川有罪之證據等語。
六、經查:㈠苗栗市○○段○○○號土地、苗栗市社寮岡146-25地號及苗栗
市社寮岡2508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樓之5建物,係同案被告劉貴蘭出資,借用其外甥楊明德名義登記為楊明德所有, 嗣同 案被告劉貴蘭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 張淑琪 ,楊明德即出具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買賣所需文件予同案被告劉貴蘭授權同案被告劉貴蘭處理,同案被告劉貴蘭即以楊明德代理人身分,與張淑琪及其公公 陳國治 商議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並辦理移轉登記,買賣時楊明德亦表明授權同案被告劉貴蘭處理;而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段000號建物,則係同案被告劉貴蘭出資,借用其子邱忠孝名義登記為邱忠孝所有,嗣同案被告劉貴蘭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 劉順能 ,邱忠孝即出具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買賣所需文件予同案被告劉貴蘭授權同案被告劉貴蘭處理,同案被告劉貴蘭向劉順能表明前述不動產係其購買予其子邱忠孝,嗣欲出賣,並親自與劉順能商議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且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分據證人楊明德、邱忠孝、張淑琪、陳國治、劉順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
0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7頁至第
14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52頁至第155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此部分事實,洵以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劉貴蘭曾於97年1月28日,將邱忠孝名下苗栗縣
○○鄉○○段○○○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葉金蓮;另於98年
4月間某日,向被告楊承川及其配偶葉金蓮借款20萬元,且持楊明德名下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樓之5建物及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均為10000分之159),於98年4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予葉金蓮之事實,復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86頁);另於99年1月3日,同案被告劉貴蘭欲向被告楊承川及其配偶葉金蓮借款10萬元,且提供邱忠孝名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街5樓建物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金蓮作為債權擔保,又於100年4月16日前某日,欲向被告楊承川及其配偶葉金蓮借款20萬元,並提供楊明德名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樓之5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作為債權擔保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5頁及其反面),上開事實,皆洵以認定。基上,同案被告劉貴蘭出售上開登記邱忠孝、楊明德所有之不動產時,或稱邱忠孝房地係其購買,或以楊明德代理人,分別出售予劉順能、張淑琪;而同案被告劉貴蘭向被告楊承川及其配偶葉金蓮借款時,亦係分持登記邱忠孝、楊明德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葉金蓮,並出具相關設定抵押權之文書,則被告楊承川辯稱其主觀上認同案被告劉貴蘭係經邱忠孝、楊明德授權,始有權買賣上開不動產及設定抵押,並有權以邱忠孝、楊明德名義簽發本票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又被告楊承川於偵訊中雖曾供稱係其要求劉貴蘭當場蓋邱忠孝、楊明德印章並簽署邱忠孝、楊明德姓名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37頁),惟其嗣後即否認曾要求同案被告劉貴蘭簽署邱忠孝、楊明德署名及蓋印,則其自白是否核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令被告楊承川上開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係屬實在,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承川主觀上既認同案被告劉貴蘭係經邱忠孝、楊明德授權,始有權買賣上開不動產及設定抵押,並有權以邱忠孝、楊明德名義簽發本票,則其是否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實屬有疑。
㈢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蘭於103年1月22日經通緝到案時,僅供陳未經邱忠孝之同意而簽發,並未供陳係遭被告楊承川教唆而簽發,此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蘭於同日偵訊中供述:伊當時是跟楊承川、葉金蓮借10萬元,開20萬元本票,將伊兒子「邱忠孝」名下位於苗栗市○○街房子設定抵押,本票開立是伊自己開的,其上「邱忠孝」名字也是伊自己寫的等語即可明(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2紙,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蘭於同日偵訊中固陳述:上述本票2紙係葉金蓮、楊承川在他們家叫伊怎麼寫,伊就怎麼寫,金額、日期伊係依照葉金蓮、楊承川在他們家對伊之指示所寫的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30頁),而證稱係被告楊承川及其配偶葉金蓮要求其簽署;惟其於103年2月25日偵訊中則具結證述:本票均係在楊承川面前依楊承川指示做的,當時伊有拒絕楊承川,楊承川說自己人沒關係,他們不會告伊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42頁),及於原審103年5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時間就是伊簽發本票之時間,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係伊於99年1月3日在楊承川住處2樓簽發,向楊承川借款10萬元,用「邱忠孝」名下位於尚義街五樓之房屋設定20萬元之抵押,楊承川即要求伊簽發面額40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借錢當日與簽發本票是同一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3紙,係伊於100年4月16日在楊承川住處2樓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是伊向楊承川借款20萬元,用「楊明德」名下位於中正路建功國小對面凱悅華廈七樓之五之房屋設定40萬元之抵押,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是沒有拿到錢的,是楊承川表示有滯納利息或還需補給他的,才簽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2紙,上開本票4紙,均係楊承川要求伊要寫兩個人的名字,因房子一為邱忠孝之名字,一為楊明德之名字,伊本來不想蓋,但楊承川表示他也要提告邱忠孝、楊明德,伊想說不要害他們,楊承川又表示一個是伊侄子,一個是伊兒子,他們不會告伊,沒關係,伊寫,伊想說有欠楊承川錢,楊承川這樣要求,伊就簽邱忠孝、楊明德名字,並蓋伊保管之邱忠孝、楊明德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而改稱僅係被告楊承川一人要求其簽署邱忠孝、楊明德署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發票人處,且就被告楊承川要求其簽署邱忠孝、楊明德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發票人處時,其原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蘭或證稱:「楊承川說自己人沒關係,他們不會告伊」,或證稱:「伊本來不想蓋,但楊承川表示他也要提告邱忠孝、楊明德,伊想說不要害他們」,就被告楊承川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蘭以邱忠孝、楊明德為共同發票人之原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忠孝證述亦有所出入。再就劉貴蘭、楊明德姓名係何者先簽署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蘭於原審審理時本證述: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均是伊寫的,伊寫伊的姓名下去,然後才寫房屋的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惟其後以被告身分則供述: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係先簽楊明德名字再簽自己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其供詞前後不一,再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楊承川辯護人對其再次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蘭則答稱:是先寫劉貴蘭,並蓋自己指印,然後再寫楊明德姓名及其地址,再蓋用楊明德蓋章,是楊承川要求伊這樣寫的;因為是伊借的,伊寫自己名字,伊沒帶自己的印章,楊承川說要蓋手印,後來又說不行,因為是楊明德名下房地,必須要填上楊明德名字,所以才會寫楊明德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惟經本院將如附表編號三、四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鑑定項目為:本票(WG0000000、WG000000
0)上蓋印指紋(以下簡稱朱,即劉貴蘭簽名處指紋)與數字字跡(以下簡稱墨,即楊明德身分證前3碼K120);鑑定結果為:本票(WG0000000、WG0000000)之朱、墨順序均為「先墨後朱」等語,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104年
3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文書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3頁),亦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蘭係先書寫楊明德身分證字號後,再按捺自己之指印於其上,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蘭前開證述:是先寫劉貴蘭,並蓋自己指印,然後再寫楊明德姓名及其地址,再蓋用楊明德蓋章,是楊承川要求伊這樣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不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蘭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存有瑕疵。基上,共犯即同案被告劉貴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有瑕疵可指外,亦不得專憑其陳述作為其他共犯即被告楊承川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亦不得以被告楊承川曾經所為不利之己之自白,作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劉貴蘭供述之補強證據,則共犯即同案被告劉貴蘭所為不利於被告楊承川之上開證詞,除有瑕疵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楊承川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楊承川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承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楊承川構成上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楊承川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否認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承川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楊承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承川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發票人│票據號碼││號│││幣)│││├─┼───────┼──────┼───────┼────────┼────────┤│一│99年1月3日│101年1月4日│20萬元│劉貴蘭│NO336158││││││邱忠孝││├─┼───────┼──────┼───────┼────────┼────────┤│二│100年4月16日│空白│40萬元│楊明德│WG0000000││││││劉貴蘭││├─┼───────┼──────┼───────┼────────┼────────┤│三│100年4月16日│空白│35萬元│楊明德│WG0000000││││││劉貴蘭││├─┼───────┼──────┼───────┼────────┼────────┤│四│100年4月16日│空白│35萬元│楊明德│WG0000000││││││劉貴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