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238號
原 告 葉小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
壹佰玖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