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思穎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被 告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
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
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
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
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
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
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
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
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
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
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
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新北市○○區00000000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為板橋
原宿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之繳納,依板橋原宿
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列款
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每坪新台幣六十元
整。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分攤之」云云,則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以
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再參諸板橋原宿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記載:「貳、議題討論‧‧‧案由三:管理費收取
標準及欠費討論。決議:管理費收取照原有方式,至於空
屋之認定由管委會決定」云云,以及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第
3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空戶認定標準書記載:「一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為商業大樓空戶之認定規範1.不能有
營業使用(不分使用範圍大小)。2.需無人居住。3.禁止
登記營業使用(國稅局、工商登記),三項完全符合,並
由管委會過半決議。二、如當層樓為開放空間有它戶使用
時,不分使用範圍大小,一律當層樓全面取消空戶」云云
,是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在原告尚未認定為
空屋前,以每月每坪60元計算。
(二)又,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使用坪數,依原告所持有之資料
顯示為327.05坪,停車管理費為750元,惟被告並未依上
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原告乃於
民國(下同)100年間向鈞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98年9月起至100年4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73476元,
因98年5至8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81492元(按即每月(
327.05坪×60元)+停車管理費750元=20373,20373
×4=81492),但其繳交81496元,顯已溢繳4元,故
原告於計算積欠管理費時以98年5月至100年4月,前後
共24個月來核算,亦即24個月應繳管理費為488952元(按
即每月(327.05坪×60元)+停車管理費750元=20373
,20373×24=488952),扣除被告已繳315476元後(按
即被告98年8月繳81496元、99年1月繳77500元、4月
繳30480元、6月繳30480元、9月繳21060元、11月繳
21060元、100年1月繳21060元、3月繳21120元、4
月繳11220元,總計315476元),尚積欠173476元,鈞
院板橋簡易庭100年板簡字第66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3476元,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鈞院100年簡
上字第19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空
屋,則上訴人仍應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於被
上訴人認定為空屋前,以每坪6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交管理費自98年9月起至
100年4月止共計20個月(原審以24個月計算,為有違誤
),依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0373元,而20個月共應
繳4074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315476元,則上訴人尚短
繳管理費91984元”云云,鈞院顯係將被告於98年8月
繳納之81496元納入98年9月至100年4月之已繳金額,
然計算應繳金額時卻自98年9月起算,原告嗣後以該判決
有誤寫、誤算為由,而聲請更正,業經鈞院裁定駁回而
定讞,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受償
92720元(按即91984+執行費(91984×0.8%)=
92720),故依鈞院100年簡上字第194號判決結果,
被告顯未繳納98年5月至8月之管理費81492元。
(三)再查,原告遲至101年4月間始悉被告名下建物之使用坪
數327.05坪早於100年1月12日移轉111.78坪予訴外人富
禾公司,被告名下僅215.27坪,以每坪60元計,每月應繳
管理費為12916元(按即215.27坪×60元=12916),抑
且,被告嗣又移轉部分坪數予他人,故自100年6月21
日後至今,使用坪數為177坪,以每坪60元計為10620元
,加計停車位管理費456元,則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
11076元(按即(177坪×60元)+停車位管理費456元
=11076)。準此以觀,原告因被告未提供正確資料,致
自100年1月12日起迄至101年4月30日止,通知被告應
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有誤,亦即原告通知被告自100年1月
12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應繳納管理費總額比正確應繳
納管理費總額多16055元,故原告於101年間向鈞院板
橋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5月至8月及100年5月
至101年6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134103元,係以業已通知
被告繳納之管理費計算,並將上開16055元計入被告已繳
納之管理費中,而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字第
154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34103元,被告不服而聲明上訴,
鈞院102年簡上字第4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8年5月
至8月及100年5月至101年6月止應繳管理費228448
元,扣除上訴人自98年8月、100年6、7、9月及101年2、
4、5、6月分別繳納之管理費175841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52607元。本院100年簡上字第194號判決似將98年5
月至8月止已繳納81492元(不含溢繳4元)誤為扣抵98
年9月起至100年4月間積欠之管理費,因上訴人於98年
8月4日匯款繳納81492元清償當時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完
畢,故上訴人98年5月至8月間已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
云云,而判決被告僅應給付原告52607元。準此以觀,被
告自98年9月至100年4月止,尚積欠管理費81492元(
按即被告自98年5月至100年4月已繳管理費為315476元
,扣除98年5月至8月應繳81492元,被告實際已繳
81496元,則98年9月至100年四月被告僅繳233984元,
即000000-00000=233984,而被告98年9月至100年4
月應繳管理費為407460元,扣除上開被告已繳233984元及
鈞院100年簡上字第194號判決91984後,尚不足
81492元,即000000-000000-00000=81492)。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所明定。又,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
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
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外收取延遲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云云,則
被告自98年9月至100年4月止,尚積欠管理費81492元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81492元暨按
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前開管理費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
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三、然查:原告前曾以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給付98年9月至100
年4月之管理費共計173476元,經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板簡
字第665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已
繳納管理費315,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明細1份可稽(見100年度板
簡字第665號卷第66頁至78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請
求被告補繳交管理費自98年9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計20月(
原審以24月計算,為有違誤),依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
20,373元〈計算式:(327.05坪×60元)+停車場管理費
750元=2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月共應繳407,460
元(計算式:20,373元×20月=407,460),扣除上訴人已
繳之315,476元,則上訴人尚短繳管理費91,984元(計算式
:407,460-315,476=91,984),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9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由,認被告積欠
之98年9月至100年4月之管理費為91984元,而廢棄原判決超
過919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嗣因原告認上開判決計算錯誤,以:「原判決如排除計入
98年5月至98年8月四個月間之管理費,即應同時排除該期
間內管理費應繳及已繳部分,如此債權債務始能消滅並排除
計算,從而相對人吳宗龍98年9月至100年4月應繳之管理費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460元減去該期間已繳納之管理
費總額23萬3980元,相對人自應給付聲請人17萬3470元」為
由,聲請更正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惟經本院認
:「本件聲請人爭執判決內容有關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業已
涉及法院認定實體內容之爭執,自與裁定更正之誤寫、誤算
或類此顯然錯誤之規定有間。」為由駁回聲請在案。原告復
主張被告自98年5月至8月、101年5月至6月積欠管理費
134103元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年
度板簡字第1547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原告並追加請求75201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
第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2607元及
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原告追加之75201元部分則全部准許,理由六(二)並載明
:又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乙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
29日該訴訟第一審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告(即
上訴人)自98年9月起(98年8月溢繳4元)至100年4月止,
均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173,476元…」等語(本院
100年度板簡字第665號卷第37頁參照),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4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之主張
內容在卷可按。再互核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準備書狀後附證
據一「吳宗龍欠繳管理費計算表」中記載,上訴人已於98年
8月間匯款81496元,及98年5月至8月欠繳管理費81492元,
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訴訟中已主張上訴人前已於98年
8月繳納81,496元(上訴人並於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時陳明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當時已積欠98年5月至8月之管
理費及停車費等情),經扣抵98年5月至8月應繳管理費
81492元後,因而溢繳4元,故而於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自98
年9月起,至100年4月止,未依規約繳納之管理費,共積欠
173,476元部分(已扣溢繳4元),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194號判決似將98年5月至8月止已繳納81,492元(不含溢繳4
元)誤為扣抵98年9月起至100年4月間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
費,因上訴人自98年5月至8月止應繳之管理費為81,492元,
而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匯款繳納81,492元清償當時積欠之管
理費債務完畢,亦合民法第322條第1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之法定抵充順序規定,故本件上訴人98年5月至8月
間已無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之情事甚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尚難僅因本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194號確定判決誤將上訴人於98年8月匯款清償之81,492元
,逕自於被上訴人請求98年9月起至100年4月間上訴人所積
欠管理費中予以扣除,而將上訴人已清償98年5月至8月間管
理費及停車費之事實,回復至未清償之狀態。至於被上訴人
請求之管理費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內誤為
扣抵部分,為判決錯誤更正或另涉其他法律問題,非本件判
決所得解決,併此敍明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上開判決4份及
裁定1份等件影本可佐,足認兩造間就被告98年9月起至100
年4月間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費是否已清償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而
有既判力甚明,原告竟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顯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