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慧原名江雯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前毛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前毛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江家慧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大湳公園內,分別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0年6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131公克),警方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家慧於警詢供述;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31公克)。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江家慧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