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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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63、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2年4月28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民生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食鹽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102年4月29日10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蘇育德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2年9月22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民生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食鹽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10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蘇育德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1時5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育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63號卷,第3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78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17頁背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查(見警763號卷第6-8頁;警978號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6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亦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均因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後,驗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1-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卷第1-2頁),足見警2次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尿時,尚無任何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763號卷第3頁;警978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8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廚師工作,現與母親同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