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甲○○騎駛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又被告於99年5月24日在士林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24490號)等件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其中委驗單上所載採尿日期「99年
4月24日」,應係誤載月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9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騎駛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巷口為警攔檢盤查,警員經詢問被告後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且為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即本於辦案經驗,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該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6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9317202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5月24日調查筆錄(附於同上偵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1頁)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員攔檢盤查後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大致符合,足認查獲之警員於發現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品行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已於99年8月3日起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29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