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政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政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叁點捌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趙政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①9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②94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③95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③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凌晨
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段27號3樓之友人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原淨重3.83公克,取樣0.014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8152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趙政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類別:尿液)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類別:藥物)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3.83公克,取樣0.014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8152公克)。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