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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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癸○○被上訴人甲○○
辛○○乙○○丙○○之承.庚○○丙○○之承.己○○丙○○之承.戊○○丙○○之承.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兼丙○○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已提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聲明由丙○○之繼承人乙○○、庚○○、丁○○、己○○、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朋陽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朋陽公司)於民國89年8月14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供作朋陽公司向上訴人進貨擔保之用。而朋陽公司迄96年5月31日止,僅積欠上訴人43萬0271元。然上訴人卻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中之111萬8215元債權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院96年度執字第319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連同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計獲償124萬9215元。則上訴人就超過其債權額43萬0271元部分即81萬8944元,自屬超額執行。爰請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受領該81萬8944元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辛○○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項予被上訴人辛○○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緣朋陽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為丁○○之配偶,被上訴人丙○○(已歿)為丁○○之父,被上訴人辛○○則為甲○○之母,四人關係親密。而渠等為向上訴人擔保進貨,乃與朋陽公司共同於89年8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內連帶保證貨款清償。又被上訴人丁○○於89年間先以朋陽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往來,經上訴人徵信結果,給予該公司300萬元之額度進行交易。嗣於92年間,被上訴人丁○○另行成立京育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京育公司),且於93年間,申請將京育公司與朋陽公司視為一體,而共用朋陽公司原有
300萬元額度並進行交易。期間上訴人均係依被上訴人甲○○指示,決定開立發票及出貨對象,且有時係以京育公司名義訂貨,由朋陽公司收貨,反之亦然,更有以同一筆匯款沖銷二家公司帳款之情形。是京育公司與朋陽公司形式上雖為兩個人格,實質上則視為一體,亦即名義上為京育公司貨款,實際上應即為朋陽公司之貨款;而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擔保範圍則與僅有朋陽公司一家無異。是以,朋陽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確為111萬8215元。則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111萬8215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完畢,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78萬0344元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受有上開債權清償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81萬8944元,亦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系爭本票金額超過43萬027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辛○○76萬3033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朋陽公司於89年8月14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持該裁定,就被上訴人辛○○之財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該院96年度執字第31965號事件執行獲償本金111萬8215元及利息12萬2053元、執行費用8974元,共計為124萬9215元各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5829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5829號本票裁定卷證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供擔保朋陽公司對於上訴人進貨貨款清償之擔保所簽發之情,已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364號即原審卷第30頁)。而朋陽公司至96年5月31日止,積欠上訴人貨款為43萬0271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包含朋陽公司及京育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因被上訴人丁○○已另行成立京育公司,並申請將京育公司與朋陽公司視為一體,而共用朋陽公司之交易額度;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甲○○指示,決定開立發票及出貨對象,有時係以京育公司名義訂貨,由朋陽公司收貨,反之亦然;而對同一筆匯款時,亦指示上訴人分別沖銷京育公司及朋陽公司之帳款,是京育公司與朋陽公司實質上應視為一體云云,並提出朋陽公司與京育公司資料查詢、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沖帳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2頁)。然上訴人抗辯上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8月14日,到期日則為92年8月14日。然依京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該公司迄92年2月26日始經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應由系爭本票擔保清償之京育公司貨款,更遲至93年12
月間始發生,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資料表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朋陽公司之貨款清償時,衡情應無預見京育公司於數年後將設立、並另行合意將系爭本票同時供作京育公司貨款債務擔保之可能。再者,朋陽公司及京育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被上訴人丁○○,然審酌二家公司既係分別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即為各具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上訴人於其自行提出之請款資料表中,亦將其對京育公司及朋陽公司之貨款分別列帳(見本院卷第54頁),顯然亦無意將之視為一體。是該二家公司縱因同一負責人及經營團隊相近,而有代收貨物或以單筆匯款沖銷各別帳款之情事,亦難執以逕將上訴人對於京育公司之債款歸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曾申請將京育公司與朋陽公司視為一體,而共用朋陽公司原有300萬元額度並進行交易云云,則全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取。並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僅在擔保上訴人對於朋陽公司之貨款債權無疑。又上訴人對朋陽公司之貨款債權既僅有43萬0271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3萬027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承上,系爭本票所擔保朋陽公司之貨款債權既僅為43萬0271元。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被上訴人辛○○之財產,並受償本金111萬8215元、利息12萬2053元及執行費用8947元,就其中本金68萬7944元及利息7萬5089元,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辛○○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76萬3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3萬027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辛○○76萬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萬255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林尚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達人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13 號判決(99.08.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店簡 字第 23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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