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富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富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3、4、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8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2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其餘12罪則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年10月1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附表編號3至10所示8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2、1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狀,認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為適當。
五、此外,數罪併罰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4所示各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5月│100.07.28│本院103年│103.11.20│同左│103.12.16│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48││││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號││││104年度執字││││000元折算1││││││第1000號││││日│││││││├─┼───┼──────┼─────┼─────┼─────┼─────┼─────┼──────┤│2│詐欺│有期徒刑10月│102.07.12│本院103年│104.01.22│同左│104.02.17│臺灣高雄地方││││││度審易字第││││法院檢察署││││││2778號││││104年度執字││││││││││第4653號│├─┼───┼──────┼─────┼─────┼─────┼─────┼─────┼──────┤│3│詐欺│有期徒刑3月│100年5月│本院103年│104.01.22│同左│104.02.17│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間某日│度審易字第││││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2778號││││104年度執字││││000元折算1││││││第4654號││││日│││││││├─┼───┼──────┼─────┼─────┼─────┼─────┼─────┼──────┤│4│詐欺│有期徒刑3月│101年7月│本院103年│104.01.22│同左│104.02.17│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間某日│度審易字第││││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2778號││││104年度執字││││000元折算1││││││第4654號││││日│││││││├─┼───┼──────┼─────┼─────┼─────┼─────┼─────┼──────┤│5│詐欺│有期徒刑2月│102.03.15│本院103年│104.01.22│同左│104.02.17│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2778號││││104年度執字││││000元折算1││││││第4654號││││日│││││││├─┼───┼──────┼─────┼─────┼─────┼─────┼─────┼──────┤│6│詐欺│有期徒刑5月│102.04.20│本院103年│104.01.22│同左│104.02.17│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2778號││││104年度執字││││000元折算1││││││第4654號││││日│││││││├─┼───┼──────┼─────┼─────┼─────┼─────┼─────┼──────┤│7│詐欺│有期徒刑5月│102.07.11│本院103年│104.01.22│同左│104.02.17│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2778號││││104年度執字││││000元折算1││││││第4654號││││日│││││││├─┼───┼──────┼─────┼─────┼─────┼─────┼─────┼──────┤│8│詐欺│有期徒刑4月│102.07.25│本院103年│104.01.22│同左│104.02.17│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2778號││││104年度執字││││000元折算1││││││第4654號││││日│││││││├─┼───┼──────┼─────┼─────┼─────┼─────┼─────┼──────┤│9│詐欺│有期徒刑3月│102.08.18│本院103年│104.01.22│同左│104.02.17│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2778號││││104年度執字││││000元折算1││││││第4654號││││日│││││││├─┼───┼──────┼─────┼─────┼─────┼─────┼─────┼──────┤│10│詐欺│有期徒刑3月│102.08.27│本院103年│104.01.22│同左│104.02.17│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2778號││││104年度執字││││000元折算1││││││第4654號││││日│││││││├─┼───┼──────┼─────┼─────┼─────┼─────┼─────┼──────┤│11│侵占│有期徒刑1年│102年12月│本院104年│104.03.03│同左│104.03.24│臺灣高雄地方││││4月│至103年3│度審易字第││││法院檢察署│││││月間│157號││││104年度執字││││││││││第4812號│├─┼───┼──────┼─────┼─────┼─────┼─────┼─────┼──────┤│12│侵占│有期徒刑3月│100.09.22│本院104年│104.03.04│同左│104.03.31│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至│度簡字第││││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101.08.30│805號││││104年度執字││││000元折算1│間之某日│││││第5069號││││日│││││││├─┼───┼──────┼─────┼─────┼─────┼─────┼─────┼──────┤│13│侵占│有期徒刑4月│101年10月│本院104年│104.03.04│同左│104.03.31│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中旬某日至│度簡字第││││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102.02.25│805號││││104年度執字││││000元折算1│間之某日│││││第5069號││││日│││││││├─┼───┼──────┼─────┼─────┼─────┼─────┼─────┼──────┤│14│侵占│有期徒刑4月│103年5、6│本院104年│104.03.30│同左│104.04.22│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月間之某日│度簡字第││││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1251號││││104年度執字││││000元折算1││││││第6587號││││日│││││││├─┼───┴──────┴─────┴─────┴─────┴─────┴─────┴──────┤│備│(一)編號3至10所示之8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註│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