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原告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廖偉鈞 被告 吳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智簡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代理日本Phiten公司在臺灣銷售液化鈦系列產品,且原告為促銷該產品,依該產品特徵著有「液化鈦說明」及附有圖案說明之語文著作,竟基於侵害銀谷公司前開語文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處,未經銀谷公司之同意,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從不詳網站下載被告「液化鈦說明」之語文著作,並將之用於雅虎奇摩拍賣商城「花子百貨」賣場,作為販賣鈦項鍊廣告文宣之用,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商城以「Phiten」、「銀谷」、「福田」、「RAKUWA」、「METAX」為標題販賣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就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然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述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至其所使用前揭網頁,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方式、對原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另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為與商標法刑事責任無涉,且因與被告上開侵害著作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可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僅針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不及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是原告就被告違反商標法之部分於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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