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個暨其內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第4行「IPHOHE6」之記載,應予更正為「IPHONE6」;另於同欄第5行「等物」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各1個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未扣案之紙袋1個(內含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文具、紙本、帽子、充電線及耳機各1個),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告訴人 羅云妘 置於上開紙袋內之文具、紙本、帽子、充電線及耳機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羅云妘,惟上開物品係屬日常物品,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各該物之形式、材質、數量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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