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底某日起至10
6年6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登入相同網站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是刑法之犯罪所得計算並不扣除犯罪成本或虧損。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賭博網站上跟客服說伊要分數換回現金,賭博網站會將贏得點數換成現金匯到伊所指定的帳戶內,該網站共匯款
1次給伊,是在106年5月11日,共匯款新臺幣1,519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有該網站洗碼一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因賭博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
519元,然該等現金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伊約輸519元左右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刑法之犯罪所得計算並不扣除犯罪成本或虧損,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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