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從日本樂天或亞馬遜網站」更正為「從不詳網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吳家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於網路上得知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之「液化鈦說明
」語文著作後,隨即擅自重製上開語文著作,再將重製之上開語文著作上傳至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輕率使用告訴人擁有
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係為用以書名自己販賣商品之犯罪動機、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著作權之數量,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3頁),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7歲、4歲,在工業區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小孩(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36號被告吳家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華明知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係代理日本Phiten公司在臺灣銷售液化鈦系列產品,且銀谷公司為促銷該產品,依該產品特徵著有「液化鈦說明」及附有圖案說明之語文著作,竟基於侵害銀谷公司前開語文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處,未經銀谷公司之同意,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從日本樂天或亞馬遜網站,下載銀谷公司「液化鈦說明」之語文著作,並將之用於雅虎奇摩拍賣商城「花子百貨」賣場,作為販賣鈦項鍊廣告文宣之用。
二、案經銀谷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華固坦承未得任何人同意或授權,即自網路下載本件圖片後再放上去雅虎奇摩網路賣場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從日本網站下載的圖片就沒事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據告訴人具狀指訴明確,並有公證書、花子百貨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液化鈦說明圖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5月17日雅虎資訊(一O八)字第00414號函暨奇摩會員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無非係因被告於拍賣網頁上除使用告訴人之圖片著作以外,另使用告訴人所註冊「phiten」、「銀谷」、「福田」等商標,惟查:本件被告販售之商品並非仿冒品,乃係其自國外購入後再另行轉賣,實務上稱此為「真正商品平行輸入」,此種情形下被告於販售商品時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並非不法之侵害,即使事前未得同意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亦與商標法所規範之刑事責任無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著作權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