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應以一罪論斷,然被告雖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 陳美方 、 魏慶璋 所有之財物,惟其係於不同之員工內務櫃內拿取該等財物,已可預見該等財物分屬不同員工所有,是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二技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陳美方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以及告訴人魏慶璋所有之4,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魏慶璋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100元、2,0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陳美方、魏慶璋,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即告訴人陳美方部分)黃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即告訴人魏慶璋部分)黃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0號被告黃建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天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見該公司員工陳美方及魏慶璋分別放置皮夾之編號1、8號內務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內務櫃,從陳美方及魏慶璋之皮夾中各竊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美方及魏慶璋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2,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美方及魏慶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方及魏慶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慶璋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