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案號:勢監裁字第裁71-B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3時47分當時,騎乘908-ETP號
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興仁路交岔路口時,係從當時為綠燈○○○鎮○○街(抗告人誤繕為西側興仁路)往西(抗告人誤繕為往東)駛入上述交岔路口後,停置於德昌路北側(抗告人誤繕為南側)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等待南北方向之德昌路由紅燈轉為綠燈。故抗告人並非紅燈右轉或闖紅燈,而係二段式左轉。況警方提出的舉發照片,亦無法確切證明抗告人有闖紅燈或紅燈右轉之行為。
㈡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亦不認為車輛停止
在停止線外即係闖紅燈,原裁定據為認定闖紅燈的標準,並不合理。
㈢本件東勢監理分站裁決處分,基本上為行政處分,參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訴願法第79、80條規定,法院裁定應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審酌,如認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力不足,已不可補正,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抗告人基於信賴法院可主持正義及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就東勢監理分站所為裁決「紅燈右轉罰新臺幣(下同)600元」處分提起聲明異議,抗告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原裁定法院為更為加重之裁定,就抗告人所知,公務員如對懲處處分不服提出申覆,依法審理單位不得更為加重之決定,使申訴人可暢所欲言,以維護其權益,此次裁定更為加重,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豈不宣示寒蟬效應,嚴重偏頗並損及抗告人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應有違誤。據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懇請賜判「原裁定撤銷,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卷附當日第一張逕行舉發照片所顯示,異議人所騎乘之機
車係於紅燈後第8.47秒越過停止線,並同時啟動取締違規照相機,又於紅燈後第9.27秒時,仍以時速14公里之速度,駛入行人穿越道位置,足認異議人乃係在行向紅燈號誌亮起後,執意越過停止線繼續前行,並已駛入垂直行向之行人穿越道。
㈡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從興仁路小巷○○○鎮○○街)出
來(由東向西,原裁定誤繕為由西向東)要二段式左轉待轉,則其行車動線應係在照片所示之行人穿越道前方待轉,理應不會通過該路口之所設置之二組線圈。參以系爭路口並未設立二段式轉彎待轉區供機車至待轉區等停,可認異議人所辯二段式左轉移動過程中遭拍照舉發乙節,無法採信。且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從興仁路小巷○○○鎮○○街)出來要二段式左轉,所停之位置係在該路口之停止線後面,然異議人之行進方向已轉為紅燈,本應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實難以二段式左轉,而作為嗣後闖紅燈之免責事由。
㈢證人 王明正 及 韓景祥 雖證述:依舉發之照片,異議人車體有
偏右,所以我們認定他紅燈右轉等語。然異議人否認有紅燈右轉之意圖,復無證據足認異議人之車輛是要紅燈右轉,則證人王明正及韓景祥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異議人主張當時有其他違規車輛,警方因故未予取締,故其
不應受罰,惟「不法無平等可言」,異議人對其違規行為,不能援引平等權主張其行為合法免罰。因認異議人於98年9月8日15時4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而認原處分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予以裁罰,顯有違誤。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諭知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
三、經查:㈠系爭高雄市南北向之德昌路、興仁路(位西○○○鎮○○街
(位東側)之交岔路口,德昌路北側路口共有二組感應線圈,第一組位於停止線之前,第二組線圈位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機汽車於紅燈時接觸第一組線圈而被拍攝第一張採證照片時並不會顯示車速,車速會顯示於第二張照片,車速係由違規車輛接觸第一組線圈後繼續行駛再接觸第二組線圈,從接觸第一、二組之時間差,電腦所測得數據換算速率,並顯示於第二張舉發照片,已據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月10日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5135號函說明在卷。而依卷附當日第一張舉發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行向燈號顯示紅燈後第8.47秒越過停止線,並同時啟動取締違規照相機,而抗告人行向遠端燈號明確顯示紅燈,照片中之抗告人前輪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後輪甫越過停止線;第二張舉發照片顯示前開機車於紅燈亮起第9.27秒時,仍以時速14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因地面位置遭路旁攤販之陽傘遮擋視線,雖無法辨明機車前後輪之位置。但依機車尾燈相對位置判斷,可以確認當時抗告人所騎機車前輪已逾行人穿越道,且斯時抗告人行向遠端之燈號,亦明確顯示為紅燈。參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人員韓景祥亦於原裁定法院證稱:「(請說明之前在本院庭呈的舉發照片第一張,所顯示的違規車速是「--」是何意?)表示為0。」「(為何是0?)有二個線圈,若經過第一個線圈時是不會顯現速度,要到第二個線圈時才會顯現速度,故自動照相設備是從第一線圈到第二線圈的時間差,將速度測出來,不是代表他的速度是0,也就是他是在動的狀態,他有壓住二組線圈,從二組線圈的時間差顯現速度等語,足見抗告人係在行駛中車輪壓過停止線甚明。
㈡然依前述二張舉發照片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原理,僅足
判斷抗告人係於南北向之德昌路紅燈亮起時,在德昌路由北往南騎乘上開機車,並以14公里之時速,越過德昌路北側路口停止線及大部分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至於越過行人穿越道之後,是否即行停車(越線停車)、向右轉入興仁路(紅燈右轉)或向前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直抵德昌路南側路口(闖紅燈),即無法獲得確認。
㈢抗告人於99年5月7日以書狀所繪現場圖陳稱:當時伊係於綠
燈狀態由東向西(抗告人誤陳為由西向○○○鎮○○街駛出,繞過德昌路北側(抗告人誤陳為南側)停止線而停置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云云。然而依第二張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之機車當時尾燈之位置,已明顯位於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即靠近道路中心之邊緣),而得確切判斷該機車之前輪已然越過行人穿越道的範圍,故抗告人以圖示主張其機車未逾德昌路北側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云云,自不足採。其次,依上述舉發照片所示,德昌路北側路口並無機車二段左轉之待轉區,抗告人縱要二段左轉,於切入德昌路北側車道之後,亦不得於紅燈時向前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應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故縱使抗告人所為二段式左轉為真,仍無從阻卻違規行為之認定,其此項辯詞,尚難據為不罰之事由。
㈣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闡釋意旨,汽車
駕駛人於紅燈警示時,所駕車輛之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之情形,必須尚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始能以闖紅燈論處。然而本件並無充份事證足認抗告人於接觸前述二道感應線圈之時,有此「穿越路口之意圖」,自不得僅依第二張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於紅燈時「機車前輪已逾行人穿越道」之客觀事實,逕以闖紅燈論處抗告人。
㈤至於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主張當時有其他違規車輛,警方因
故未予取締,故其不應受罰云云。惟「不法無平等可言」,抗告人對其違規行為,不能援引平等權主張其行為合法免罰,抗告人上開抗辯,亦不足為警方無憑取締,抗告人應予免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㈥依上說明,本件之現有事證,抗告人可能存在「越線停車(
直○○○鎮○○街切入後直行)」、「紅燈右轉」及「闖紅燈」等行為之可能。其中:越線停車之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行為,應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紅燈右轉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闖紅燈者,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是經衡量比較,三種可能之行為,以闖紅燈之處罰最高,其次為越線停車,而以紅燈右轉之情節處罰最輕。
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有上述三種可能之違規行為,其中又以紅燈右轉行為之處罰最輕,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認定抗告人被舉發照片拍攝之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之行為。至於抗告人雖力陳並無紅燈右轉或闖紅燈之行為,惟尚難憑徒其陳述,遽而認定抗告人之行為,係情節較重之「二段式左轉過程中之越線停車」行為,而為較重之行政裁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以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興仁路交岔路口處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正當。抗告人執「二段式左轉」抗辯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並主張應為不罰之處分云云,要無足取,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法院遽認抗告人應依闖紅燈之例加以處罰,有違「罪疑唯輕」之嚴格證明原則,自有違誤,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諭知抗告人就原處分之聲明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