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21號原告 陳姳朱 原名 陳明珠 .被告 黃鳳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4張支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述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18萬元、18萬元、17萬元,合計59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