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49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94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洪開泰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來謹 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來謹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案外人即借款人 林孟菁 之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149,138元整,依就學貸款借據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期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借款人林孟菁自101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49,138元,及自民國101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未蒙繳納。另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來謹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死亡,債務人洪開泰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來謹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來謹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