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志豪 原名 盧紀舟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盧志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因被告盧志豪坦承全部犯行,復有被害人及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偽造公文、行動電話等可資佐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雖可認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因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進行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3月1日裁定被告盧志豪應自101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志豪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盧志豪已主動離開犯罪集團,可能亦無法再聯繫藏匿於大陸地區之上手,且希望在送監執行前有可以與家人相處之機會,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本件被告盧志豪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於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之短短3個多月期間內,即犯下本件經起訴之多達3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之犯行,被害人多達34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高達新臺幣4,000多萬元,從犯罪之期間、次數及可獲得之利益以觀,堪認被告盧志豪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盧志豪雖以前詞置辯,惟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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