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所載應予更正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子晏騎乘機車依法即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2596號【下稱偵字卷】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 呂尚憲 騎乘之自行車,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肇事,並請警方前來處理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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