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曾允斌律師複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告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訴訟代理人 張有國 被告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被告瀛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武明 被告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治權
洪啟文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陳韻如 被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告 李發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嗣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此有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件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為原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法定代理人原為經理人 楊豐彥 ,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法定代理人有變更,改由董事長吳當傑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並有華南商銀105年9月20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DBSBANKLTD.(下稱星展銀行)為被告,聲明為:本院95年度執全未字第4228號、95年執全未字第3684號、95年執全未字第4367號假後押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8月24日追加李發仁、華南商銀、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多力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公司)、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瀛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豐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本院95年執全未字第4228號、95年執全未字第4367號、95年執全正字第4517號、95年執全未字第4538號、95年執全未字第4611號、95年執未字第60224號、95年執全未字第4834號、北院錦96執未字第26478號、96年執未字第62230號、
102年司執未字第31257號、104年司執未字第63252號、
104年司執未字第132714號、104年司執未字第159347號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9、70頁);於105年8月30日具狀追加列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本院95年執全字第4228號、95年執全字第4367號、95年執全字第4517號、95年執全字第4538號、95年執全字第4611號、95年度執字第60224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34號、96年度執字第26478號、96年度執字第6223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125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325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1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47號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於105年12月7日撤回對星展銀行、日盛商銀之起訴,變更聲明為:本院95年執全字第4367號、95年執全字第4517號、95年執全字第4538號、95年執全字第4611號、95年執字第60224號、95年執全字第4834號、96年度執字第26478號、96年度執字第6223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325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1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47號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80頁)。核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發仁、聖多力公司、羅東公司、志一公司、瀛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於94年10月3日提供其位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雙園分行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為原告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其斯時所承攬工程之保證保險。惟因正良泰公司積欠債務,遭被告等聲請扣押該筆正良泰公司位於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67號、95年度執全字第4517號、95年度執全字第4538號、95年度執全字第4611號、95年度執字第60224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34號、96年度執字第26478號、96年度執字第6223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325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1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47號發給扣押命令禁止正良泰公司收取對彰化商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雖彰化商銀雙園分行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正良泰公司之存款債權已設質與原告,而不予扣押,然執行法院並未有後續指示辦理。由於日後原告向正良泰公司依照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拍賣質物時,恐因被告等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無法遂行,揆諸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據質權人地位,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就該等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扣押系爭定存單予以撤銷。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67號、95年度執全字第4517號、95年度執全字第4538號、95年度執全字第4611號、95年度執字第6022
4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34號、96年度執字第26478號、96年度執字第6223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325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1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47號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應予撤銷。
二、被告華南商銀則以:訴外人正良泰公司積欠被告華南商銀債務未清償,被告華南商銀為保全債權,於取得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後依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被告華南商銀係依法行使債權,系爭假扣押程序尚無違法之處,況假扣押程序僅係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無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效果,原告未來倘有擔保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拍賣質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優先受償,尚無質權受侵害之虞。又質權人對於質物之賣得之價金雖具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惟其實行質權仍須擔保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前提,倘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或部分清償或有其他質權消滅之情事,則該質物作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得由其他普通債權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故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假扣押程序仍有其實益,亦為其權利,正良泰公司至今未清償其所積欠被告華南商銀之債務,被告華南商銀尚無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理由,況原告並非為實行質權取償,僅為其日後便利擬排除其他債權人之保全程序,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上海商銀則辯稱:被告上海商銀前向鈞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正良泰公司所有於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經鈞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63252號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因彰化商銀雙園分行聲明異議,被告上海商銀即向鈞院聲請改發附條件扣押命令,經鈞院改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未經撤銷,仍為有效,原告就系爭定存單債權雖有權利質權存在,惟原告之權利質權,以及得就系爭定存單債權優先受償之權利,尚不因扣押命令而喪失,故不生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之情事,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東公司則辯稱:因正良泰公司積欠被告羅東公司貨款,遭被告羅東公司聲請對正良泰公司系爭定存單實施假扣押,並獲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611號受理在案,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基於權利質權人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假扣押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尚非有違。被告羅東公司對正良泰公司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然非經原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系爭定存單之權利仍屬出質人所有,故被告羅東公司依法扣押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自屬合法。又原告並未舉證保證保險是否已屆清償期?保證保險是否危險發生?若已發生,墊付危險金額為何?是否迄今未受清償?若危險未發生,或縱使發生而墊付金額抵銷系爭定存單後仍有餘額,則系爭定存單權利仍為正良泰公司所有,應由假扣押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否則原告難謂無不當得利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榮昇公司則以:原告就拍賣質物所得之價金受清償時,僅係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是債權人自得對出質人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按被告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並無侵害原告利益之情形,原告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另被告榮昇公司輾轉受讓日盛商銀對正良泰公司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和昌公司則辯稱:被告和昌公司與訴外人正良泰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12月30日收到鈞院核發之北院隆96執未字第26478號債權憑證後即告終結,原告遲至105年3月1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5年8月30日始追加被告和昌公司,顯已超過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期間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李發仁則辯稱:對原告請求無法認同等語。
八、被告聖多力公司、志一公司、瀛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查:
(一)訴外人正良泰公司於94年10月3日提供其位於彰化商銀雙園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存單本金66萬8000元)為原告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其斯時所承攬工程之保證保險。
(二)債權人寶華銀行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28號假扣押事件受理,於95年10月25日以北院錦95執全未字第4228號扣押命令禁止正良泰公司收取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以對系爭定存單全數已設質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債權人寶華銀行。
(三)被告李發仁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6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28號事件辦理。
(四)被告華南商銀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1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於95年11月9日以北院錦95執全正字第4517號扣押命令禁止正良泰公司收取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並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28號事件辦理。
(五)被告聖多力公司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38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28號事件辦理。
(六)被告羅東公司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11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28號事件辦理。
(七)被告志一公司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224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187號事件辦理。
(八)被告瀛豐公司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834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28號案件辦理。
(九)被告和昌公司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4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5月8日以北院錦96執未字第26478號扣押命令禁止正良泰公司收取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以對系爭定存單全數已設質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和昌公司。
(十)被告上海商銀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2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本院卷第
196頁),經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以對系爭定存單全數已設質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上海商銀。
(十一)被告榮昇公司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4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於104年12月23日以北院木10
4司執未字第159347號扣押命令禁止正良泰公司收取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以對系爭定存單全數已設質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榮昇公司。
(十二)被告華南商銀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104年10月26日以北院木10
4司執未字第132714號扣押命令禁止正良泰公司收取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以對系爭定存單全數已設質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華南商銀。
(十三)日盛商銀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23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9月7日以北院錦96執未字第62
230號扣押命令禁止正良泰公司收取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以對系爭定存單全數已設質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日盛商銀。
上開情事,業經原告提出彰化商銀雙園分行94年10月3日彰雙字第33號覆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以105年7月14日彰雙園字第1050000034號函回覆本院:存款人正良泰公司之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於回覆本院之際仍設質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該筆定存單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5執全未字第4228號、4367號、4517號、95年執全未字第4538號、95年執全未字第4611號、95年執未字第60224號、95年執全未字第4834號、北院錦96執未字第26478號、62230號、北院木
102司執未字第31257號、北院木104司執未字第6325
2號、132714號、159347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丁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0284號函扣押,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不合法。
1.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另按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或本案強制執行,第三人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執行法院依前揭程序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對第三人之效力仍屬存在,並不因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而使扣押命令當然消滅。
2.查被告李發仁、華南商銀、聖多力公司、羅東公司、瀛豐公司均聲請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28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嗣經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以對系爭定存單全數已設質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顯然尚未終結。又被告和昌公司、上海商銀、榮昇公司、華南商銀及訴外人日盛商銀就正良泰公司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發給扣押命令禁止正良泰公司收取對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之存款債權,嗣經彰化商銀雙園分行以對系爭定存單全數已設質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為由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被告和昌公司、上海商銀、榮昇公司、華南商銀及訴外人日盛商銀,扣押命令尚未經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則因前開扣押命令並未經撤銷,執行程序難謂已終結。故被告和昌公司辯稱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超過得提起之期間云云,自難認可採。
(二)原告無權排除被告對於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扣押程序之強制執行。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固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權利質權係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債務人以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權利設定質權後,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該債權或其他權利者,質權人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依情形而定,為質權標的之權利受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禁止處分命令)時,權利質權尚無受侵害或喪失可言,權利質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故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之,若執行法院核發處分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此際強制執行已侵害或妨害權利質權人之擔保物權,權利質權人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參照 賴來焜 著強制執行法總論,2007年10月初版;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正12版)。
2.經查,訴外人正良泰公司於94年10月3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原告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其斯時所承攬工程之保證保險,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有系爭權利質權存在。惟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前開扣押命令,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系爭權利質權,及得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優先受償之權利,尚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而喪失,尚難謂有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之情事,自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享有對訴外人正良泰公司之系爭定存單之質權人地位,對於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系爭定存單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洵為無據,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對正良泰公司之系爭權利質權不足以排除被告對於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扣押程序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67號、95年度執全字第4517號、95年度執全字第4538號、95年度執全字第4611號、95年度執字第60224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34號、96年度執字第26478號、96年度執字第6223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325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1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47號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之扣押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附表┌─────────┬───────┬────┬───────┬───────┬────────┐│存戶│存入金額│期間│起迄日期│存單號碼│帳號│││(新臺幣)││(民國年月日)│││├─────────┼───────┼────┼───────┼───────┼────────┤│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66萬8000元│一個月│自94.10.3起至│QY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94.11.30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