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2年1月27日由仲介公司以外勞身分合法仲介來台,並經安排在臺北市○○區○○路2段278號之乙○○○家中擔任家庭看護工。詎甲0000
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2年5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利用乙○○○外出,且住處房間內櫥子、抽屜等處均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項鍊70條、戒指10只、數位相機1台、照相機1台及手鍊20條等財物(價值共約新台幣5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上開處所,嗣乙○○○於同日19時許返家後,發現甲00000000000逃逸無蹤,並經清查屋內財物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 固坦 承受僱在被害人乙○○○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並且於上揭時間,行竊被害人住處財物後,旋即逃離之事實,惟就實際竊得財物之種類及數量乙節,則僅坦承竊得2只戒指及1條手鍊,其餘財物均否認為其所竊取,惟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竊盜被害人乙○○○住處財物之自白(至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部分除外),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逃跑後,伊查覺放置在房間櫥櫃內的飾品均已不見,該櫥櫃平常均未上鎖,被告逃跑前一天,伊曾打開櫥櫃內的首飾盒,當時其內首飾均還在,另伊女兒也有鍊子遭竊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堪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實際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乙節,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其遭竊財物為項鍊70條、戒指10只、數位相機1台、照相機1台、手鍊20條乙情明確在卷(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核其證詞,與其於甫案發後前往警局報案時,向員警所陳遭竊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內容相符(見9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竊項鍊並非全屬黃金材質,有些只是便宜的鍊子,且有部分項鍊係其女兒所有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被害人住處管區員 警勛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家是位在故宮對面的獨棟豪宅,三層樓有電梯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8日審判筆錄)觀之,堪認乙○○○所證稱其失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尚屬合理;復參以證人乙○○○於甫案發後即已知悉該等財物係遭被告所竊,而被告為外籍看護工,衡情無非係因經濟困窘,始隻身來台工作,是證人乙○○○於案發後,當可明白一旦未能尋回該等遭竊財物,日後亦無可能向被告取得任何金錢賠償,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實其自案發迄今,均未要求被告負擔民事賠償乙情益徵明確。綜上各情,堪認證人應無故意膨脹、捏造遭竊財物種類及數量之動機,當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反觀被告利用擔任看護工之機會,竊取雇主財物後逕自逃逸無蹤,顯見其品行不佳,且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原已坦承行竊犯行,並以越南文自撰自白書1份(附於同上偵卷第33頁),然於本院準備期日竟一度否認曾於警詢中自白行竊,並辯稱該自白書非伊所寫云云(見本院95年6月21日、9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迄至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後,始願坦承確有於警詢中承認偷竊及以越南文撰寫上開自白書之事實,足徵其因畏罪動機,而有為不實陳述之情事,是其辯詞之憑信性,當屬可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行竊財物包括3條項鍊、2只戒指及1個手鐲(見同上偵卷第2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竊取2戒指及1條手鍊,前後說詞出入甚大,實難認孰為真實,是有關被告實際竊得財物種類及數量乙節,被告所辯要係為飾卸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應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2、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5百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經就上述各條文之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00000000000雖係以一行為竊得分屬被害人乙○○○及其女兒所有之物,然上開財物當時均係在被害人乙○○○之持有支配中,故被告之行為應僅觸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之1罪。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其自承在越南尚有先生及小孩,應係因生計困難始不得已離鄉背井,隻身來台從事家庭監護工之生活情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係在臺工作期間逃逸,且已逾核准之居留期限,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