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上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在須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自小客貨車,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甚高,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有重大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惟念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飲酒後已休息一晚方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且本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被告黃上士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士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21時許至102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路00號處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2年11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回臺東住處,嗣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0公里新營收費站(臺南市後壁區轄內)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07分許,以呼氣法測得黃上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上士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上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