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 李秉泓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告 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於民國90年7月11日於四川省重慶市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留下聯絡電話、地址、機票及現金讓被告辦理來臺手續,原告自己亦先行返臺辦理被告來臺依親手續及結婚登記,滿心期待被告來臺,共同經營美滿家庭生活。詎料,原告回臺後數次聯繫被告,被告屢以還有事情要忙,要原告再等幾天,或以告知原告當初留下的現金不夠用為由推託不肯來臺,嗣後被告電話已無法接通,透過朋友瞭解亦不了了之,被告從未主動聯絡原告,迄今毫無音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夫妻間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0年7月11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2年2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等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從未來臺與其共同生活等情,經證
人即原告母親 何宜芸 到庭證述:「(原告娶老婆的事情,是否知道?)我知道,他有跟我說,我想說他要去大陸找老婆,就去找找看。」、「(原告從大陸回來後,有無跟你說老婆什麼時候會來臺灣?)原告跟我說,老婆事情辦完就會來臺灣。」、「(後來被告何以沒有來臺灣?)後來原告打電話過去,被告都說要過來,又說我們給他的錢不夠,已經花完了,沒有辦法過來。」、「(後來是否有再與被告聯絡?)後來有再打電話過去,後來打了幾次,就聯絡不到被告了,電話都沒有人接。」、「(後來是否有請其他人聯絡?)後來有請那時候和原告去大陸的朋友聯絡被告,也是聯絡不到。」、「(從那時候到現在,被告是否有打電話來臺灣?)後來就沒有被告的消息了,被告也沒有打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
⒊本院審以兩造自90年7月11日完成結婚登記以來,迄今均
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堪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佐以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本院審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拒絕來臺共營家庭生活,是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