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
原告 鄺富貴
法定代理人 劉玉湘
訴訟代理人陳彥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夢公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二、經查:
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夢公園大廈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召開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關於「建立機械停車位專款專戶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內容,包含「機械停車位調整收費為500元/月(100元納入管理費,400元納入機械停車位專款專戶)」、「管理費另提撥$350,000元納入機械停車位專款專戶」、「爾後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所有支出均由此專戶支付」、「授權管理委員會定存單中途解約,$350,000元存入專款專戶」等情,有夢公園大廈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非僅涉及從管理費提撥至專戶之35萬元,並包含機械停車位收費調整、前開費用用途之規劃、機械停車位維護保養之費用來源,而係有關財務收支及保管、運用等事項討論,應具財產權訴訟性質,惟因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750元後,尚應補繳13,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