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補充為:…橋頭村仁德路與橋頭路口之統
一超商前;最後一行補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外,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
明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