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
年8月12日南市警五刑社字第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94年8月8日凌晨零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大興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刀械(單刃、雙面開鋒)一把可稽
。
三、扣案之刀械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信助